(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熊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熊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南漳县城关镇王山村三组“堰冲”(小地名)自家山林上,采伐林木1029株,后将林木销售至威力邦公司。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熊某砍伐杨树1029株,立木蓄积35.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立木蓄积鉴定报告书;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熊某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