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昭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王昭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相石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025388-9。法定代表人袁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昭平,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原告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昭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鹏飞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昆山新利恒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SY235三一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10SY023328578),月租金40000元/月,租期12个月,运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但截至合同到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90000元租金,且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向原告退还涉案挖掘机,又不向原告支付租金,而是继续非法占有原告的挖掘机不予退还,截至起诉之日已达6个月之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设备编号:10SY023328578);2、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330000元,支付原告滞纳金261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昭平以书面形式答辩: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若退回挖掘机,被告同意按实际工作时间500小时支付挖掘机折旧、使用费,费用为50000元(500小时*100元/小时=50000元),原告应退给被告350000(4000000-50000=350000);3、若挖掘机不退给原告,原告应将挖掘机修好并赔偿被告部分损失;4、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2月17日,被告购买挖掘机,使用后挖掘机冒蓝烟、工作时摇摆不定稳定性太差,当时被告向原告公司长沙办事处反映,长沙办事处多次派人前来修理,但从未修好,并且越来越差,至2012年2月底就不能工作了,前后间断工作时间不到500小时,就停用了。该挖掘机工作不正常多消耗柴油、机油,多开支司机工资等费用约5万元,因挖掘机的质量问题使被告延误施工工期受损近30万元。原告没按约履行,因挖掘机本身质量及售后服务差,原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昭平(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等事项:一、设备名称三一挖掘机,设备型号SY235,设备编号10SY023328578,数量一台,租金40000元/月,租期12个月,总金额480000元;客户需购买此机器总价710000元(含运输费用10000元);二、本合同设备施工地点为衡阳市衡南县栗江镇良友采石厂,施工方式为土石方;三、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200000元作为本合同租赁保证金;四、1.租金支付方式:前一个计租日至后一个计租日为一结算期,后一个计租日前一天为结算日,乙方应在每月结算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当期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帐户(第一个计租日为起租日)……4.租金计算:每结算期工作时间为不超过240个小时(含保养时间,每结算期乙方必须保证有至少两天的甲方保养维护时间,若结算期使用时间超过240个小时,超出部分按(月租金/240)/小时来计算超时费,若设备故障原因导致结算期内工作时间少于200个小时,不足小时部分按(月租金/240)/小时扣减租金,但甲方不承担其他一切附带及关联损失)……六、租赁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七、若乙方未按时交纳,支付足额租金或超时费用,甲方可按其拖欠金额每日收取3%的滞纳金。并可采取停机收费方式,停机收费时间视为乙方使用时间,租金照常交纳,月租费保持不变,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同时乙方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九、2、本合同租赁设备进场费用由甲方承担;3、若由甲方负责租赁设备的进场或退场费用时,甲方只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至甲方指定存放地点的运输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三、其他条款:1、客户需购买此机器,机器总价为710000元,客户付保证金200000元,租赁期满12个月时付齐710000元,机器产权归王昭平所有;2、因客户原因退租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按4万元收取。2011年12月15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挖掘机一台。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合计400000元,剩余租金被告拖欠未付,亦未向原告返还涉案挖掘机,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引发纠纷。另查明:为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权属及质量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12年1月1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价款581000元;还提交产品合格证一份,载明:产品名称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235C,机器编号10SY023328578,经严格检验,本产品质量及技术参数完全合格,准予出厂,特此证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加盖“产品质量检验专用章”,2011年5月10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设备编号:10SY023328578);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的租金3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汇兑来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结算日后5个工作日内、前一个计租日至后一个计租日为一结算期、后一个计租日前一天为结算日,实际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7日,第一个计租日应为2011年12月18日,后一个计租日为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7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当在每月17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租金400000元,拖欠剩余租金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7月18日,为合同解除日期,合同解除之前,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关于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12个月,根据实际计租时间计算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按照每月40000元租金计,该期限内租金应为4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00元,但认为被告应承担运输费用10000元,运输费应从已付租金中扣除,被告实际已付租金为390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租赁设备进场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对产生运输费用之事实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设备运输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付400000元全部为租金,租赁期限内未付租金为80000元。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告主张租赁期限届满至2013年6月17日的租金按照400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租金应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计算,共计6个月,租金为240000元(40000元/月*6个月=240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涉案挖掘机,返还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昭平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昆山新利恒设备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18日起解除。二、被告王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将设备编号为10SY023328578的挖掘机返还原告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设备运至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栗江镇良友采石厂,原告自行至该地点取回,并承担相关运输费用。三、被告王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2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142元,由被告王昭平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