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丙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张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刘堤头转盘时空物流园内自己的东北天顺物流公司,拿出一支自制土枪,在刘堤头转盘处持枪恐吓、殴打出租车驾驶员李某,后出警民警在王某的东北天顺物流公司搜出其持有的自制土枪一支、子弹43发。后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制式枪支,21发系“56式”步机枪弹,为军用子弹,22发散装弹系猎枪弹,为民用子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办案说明、接处警说明、户籍信息;证人李某、刘某、窦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军用子弹二十一发,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出租车驾驶员李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刘堤头转盘处拿一支自制土枪持枪恐吓、殴打出租车驾驶员李某。出警民警在王某的东北天顺物流公司搜出其持有的自制土枪一支、子弹43发。后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制式枪支,21发系“56式”步机枪弹,为军用子弹,22发散装弹系猎枪弹,为民用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窦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枪支及子弹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接处警说明,出租车照片,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军用子弹二十一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亚丽审判员 祝士业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