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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桂英与陈金贵、王秀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朱桂英,女,1958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贵,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秀勤(又名王秀芹、王小芹),女,1971年3月25日生。被告魏光灿,男,1974年12月9日生,被告王秀云,女,1975年5月2日生。被告王乃江,男,1978年4月25日生。被告刘芳,女,1978年6月25日生。被告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桂英与被告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营,被告魏光灿、刘芳,被告陈金贵等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英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陈金贵、王秀勤以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到2013年6月7日归还。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在借条上签名为陈金贵、魏光灿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金贵、王秀勤一直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63648元(按照农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0.078元×4×12×170000=63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辩称,陈金贵实际借款98000万元,借款金额170000元是本金98000元及利息72000元。陈金贵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陈金贵、王秀勤向原告借款17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朱桂英人民币壹拾七万元正,到2013年6月7日归还,迟还一天按10%计算月息,并用房产抵押。借款人陈金贵、王秀芹。担保人魏光灿,2012.6月7日,王秀云,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9日,王乃江、刘芳”,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在借条上签名为陈金贵、王秀勤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陈金贵、王秀勤未约定具体那处房产作为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朱桂英向六被告要借款未果。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金贵与王秀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借条证言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因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金贵、王秀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金贵、王秀勤向原告朱桂英借款17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为陈金贵、王秀勤签名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应对陈金贵、王秀勤欠原告朱桂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陈金贵、王秀勤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迟还一天按10%算月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朱桂英与被告陈金贵、王秀勤约定抵押财产不明,故抵押不成立。原告主张六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还款利息,被告陈金贵、王秀勤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但原告主张还款利息计算不当,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无事实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辩称,陈金贵、王秀勤实际借款是98000元,借款金额170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因六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六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六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90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170000×5.6%÷12×4×6=1904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顺延计算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贵、王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桂英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9040元(利息计算止2013年12月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顺延计算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金贵、王秀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魏光灿、王秀云、王乃江、刘芳对被告陈金贵、王秀勤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5元,(原告已预交4805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961元,由被告陈金贵、王秀勤负担3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