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士英与何铁山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英,何铁山,王文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王士英,女,1942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纲伦(原告王士英之夫)。被告何铁山,男,193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王文彦,女,1934年12月28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欣(被告何铁山、王文彦之女)。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洁,男。原告王士英诉被告何铁山、王文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纲伦,被告何铁山、王文彦之委托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英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xxxxx号院是原告的私有房产,原告不在此居住。2011年三季度,被告拆毁院墙越界向西进入原告院内盖房,侵占了原告产权所属院落面积,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在其自建房西房山上开了三扇窗户,使原告院内所有活动都在被告视线之内,破坏了原告四合院最传统的、最主要的私密性。被告还在其窗上建了雨搭,使雨水都冲溅在原告东房后窗及山墙上,形成了侵害。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自建房西山墙,北端后退0.29米,南端后退0.2米,呈一条直线,恢复院墙原状;被告不得在墙上开窗、挖洞,并清理干净渣土;2、诉讼费、测绘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铁山、王文彦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号居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xxxxxx号院除xxxx号房外的其他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王士英,西城区xxxxxxx号南房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所有的公有住宅,承租人为被告王文彦。2011年,被告将其承租房屋北侧、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号院西侧的自建房翻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测绘一所就西城区xxxxxxx号院和xx号院的界址进行认定。经测量:“xxxxxx号院x号房东侧界墙5.0米处界址,与原房屋界址不符(原档案记载)。xxx号房东侧院当界址与原界址不符”。测量结果报告为:“xxxxxx号院x号房东侧界墙5.0米处北段应向右侧位移0.2米,与x号房东侧院当1.39米处相连接成新的界址线。”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在其所建自建房西侧山墙开有两扇窗户。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照片、(2005)西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回复、知情同意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测绘报告、测绘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房屋测绘部门的测量结果,被告所建自建房已进入原告的院落界址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自建房进行相应位移及负担测绘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建房上所开窗户并未实际影响原告使用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封堵自建房窗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何铁山、王文彦将其所建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xxx号院西侧的自建房南端向东位移二十厘米,北端向东位移与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xxx号房东山墙形成宽一点三九米的院当,南端与北端相连接成一条直线。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何铁山、王文彦支付原告王士英测绘费八百元。三、驳回原告王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士英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何铁山、王文彦共同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代理审判员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