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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博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72号原告杭州博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泉。被告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雪明。原告杭州博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郎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博郎特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明芳公司向博郎特公司购买价值175783.20元的衣架,并开具了15565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芳公司已支付价款50000元,其余125783.20元未付。为此起诉,要求明芳公司支付价款125783.20元。原告博郎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博郎特公司与明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明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博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明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博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22日,博郎特公司共向明芳公司供应价值175783.20元的衣架、尺码夹。明芳公司已向博郎特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其余价款125783.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博郎特公司与明芳公司之间的衣架、尺码夹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芳公司向博郎特公司购买衣架、尺码夹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明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博郎特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博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25783.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1408元案件受理费,杭州博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