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35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哈尼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暂住厦门市。曾盗窃于1999年12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莲秀路莲花广场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2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其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被行政处罚,但未能引以为戒,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直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