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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8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德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孙×以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男,29岁)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向其发送各类型号打印机共计37台,经鉴定,上述打印机总价值人民币58565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赔人民币8.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永成、王君证言,运输合同单,入库单、进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缴纳了人民��一万元,表示愿意用该款折抵其可能被判处的罚金,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以赔偿并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折抵被告人孙×被判处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