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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山东省单县,身份证号码3729251968********,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在担任单县农村信用联社朱集信用社主任期间,在明知刘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孟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且在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到场,未对借款人、担保人贷前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18笔,共计2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为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7笔,共计110万元。2、于2005年1月17日,为朱某某发放贷款5笔,共计50万元。3、于2007年3月31日,为付某某发放贷款3笔,共计30万元。4、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为孟某某发放贷款3笔,共计50万元。被告人柴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在案发后全部归还。被告人柴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工作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单县公安局朱集、蔡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投案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甲、刘某甲、吴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刘某乙、王某、朱某某、于某、孟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商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单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在明知实际用款人冒用他人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下,发放贷款18笔,共计240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柴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在起诉前已全部归还,有效避免了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