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民初字第5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陈某某、成都市凯得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钞文,陈李伟,成都市凯得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双流民初字第5404号原告母钞文。法定代理人张慧。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陈李伟。被告成都市凯得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负责人陆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媛。原告母钞文与被告陈李伟、成都市凯得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钞文的法定代理人张慧、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陈李伟、被告凯得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虎、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钞文诉称,2013年5月18日11时30分,被告陈李伟驾驶川AKN2**车行驶至红欣盲人推拿理疗店门前路段,将作为行人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944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李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是借凯得来公司的,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1580.29元,护理费900元,另付原告6000元。被告凯得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1时30分,被告陈李伟驾驶川AKN2**号小轿车沿双流县西航港南二街由机场路往学府路方向行驶,至红欣盲人推拿理疗店门前路段,将作为行人的原告母钞文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型颅脑损伤及寰枢关节半脱位”,于2013年5月23日转到四川司法警官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6日出院。2013年6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公交认字(2013)第3-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钞文(母亲张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技精2013字6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母钞文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母钞文及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区居住、生活,其母亲系盲人,在本地红欣盲人推拿理疗店务工。原告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9956.34元。川AKN2**车登记为被告凯得来公司所有,由被告陈李伟借用驾驶。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李伟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1580.29元和原告在华西医院的护理费900元,另付原告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临时居住证、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母钞文与被告陈李伟均同意承担原告母钞文医疗费的15%自费药部分。被告陈李伟同意在保险赔偿外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母钞文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陈李伟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出借方的被告凯得来公司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99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196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嘱关于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故对其后续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49天,其在成都市区住院,按照80元/天计算为392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地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年幼即致伤残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7、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费24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2350.3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2993.45元,该费用与鉴定费一共5393.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78.69元、被告陈李伟承担4314.76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原告损失为66956.89元。而川AKN2**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赔偿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4803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8922.89元,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1784.58元,另外的80%赔偿份额即7138.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承担。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的损失72350.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63.27元、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赔偿65172.31元、陈李伟赔偿4314.76元。被告陈李伟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18480.29元,其应承担自费药、鉴定费4314.76元、超出标准的护理费420元以及其愿意另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共计5734.76元,故超出部分1274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李伟。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人保财险成华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52426.78元、支付给被告陈李伟12745.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支付原告母钞文赔偿款52426.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支付被告陈李伟垫付款12745.53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母钞文负担154元、被告陈李伟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