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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崔亦文与李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亦文,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崔亦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炳花,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李芳,女,汉族,农民。原告崔亦文与被告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亦文委托代理人岳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亦文诉称,2012年4月8日14时10分许,原告崔亦文与被告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崔亦文赔偿被告损失6000元,被告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单据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赔偿了被告的损失,而被告却拒不将医疗费票据交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医疗费的相关单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4时许,原告崔亦文驾驶鲁V×××××号货车在诸城市皇华镇范家柏戈庄村内,与步行的被告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芳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崔亦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在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崔亦文赔偿李芳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等共计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芳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崔亦文现金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芳以原医疗费单据丢失为由,委托他人向本院递交了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票据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亦文驾驶车辆致被告李芳受伤,侵犯了被告李芳的人身权利,作为侵权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被告李芳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同意交付医疗费票据并以此为前提与被告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现被告李芳拒不交付医疗费票据违背了相关协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崔亦文给被告李芳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李芳的损失系法定的义务。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将被告向原告交付医疗费单据作为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即原告的赔偿并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以医疗费单据丢失为由,委托他人提交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原告可以此向有关机构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