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1996年、1998年、2001年先后四次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200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9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7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27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熙乐园5号东一楼家中,先后2次非法容留并提供毒品丁丙诺啡给被告人周某吸食;2、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熙乐园5号东一楼家中,非法容留并提供毒品丁丙诺啡给被告人周某吸食;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民主后街8号2门301房家中,非法容留并提供毒品丁丙诺啡给被告人王某吸食;4、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民主后街8号2门301房家中,非法容留并提供毒品丁丙诺啡给被告人王某吸食;5、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民主后街8号2门301房家中,非法容留并提供毒品丁丙诺啡给被告人王某吸食;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先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富雅坪社区附近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白色药丸8粒、注射器1支;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缴白色药丸3粒、一次性注射针头1个。经物证鉴定:被告人王某所持白色药丸净重0.56克中检出丁丙诺啡成分;被告人周某所持白色药丸净重0.21克中检出丁丙诺啡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周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及毒品保管收据,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在自己家中分别容留对方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