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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梁喜山、刘五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中,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五中,曾用名刘伍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被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7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梁某某,外号“丹猛物”,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五中与被告人梁某某吸食完毒品后,因缺钱,遂商定去冷水江市的医院实施盗窃。随后,两人假扮成情侣,来到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部,挨个病房查看寻找作案目标。当两人来到该医院骨科病房11床时,发现了被害人喻某桃的白色背包放在该病房内。两人遂前后进入病房,被告人刘五中站在病房内,用身体挡住医生、患者、病人家属等人的视线,被告人梁某某则乘机将被害人喻某桃的背包盗走,尔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该被盗背包内有现金40000元,被两人平分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伙同曾永红(另案处理)来到冷水江市蔬菜公司家属楼内,三人分头在家属楼内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后曾永红发现被害人曾某家的门没有上锁,遂潜入其家中,将其摆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尔后,三人乘中巴车朝新化县化溪村方向逃跑,在车上,三人将被盗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车司机蔡立武,曾永红分得200元,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各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8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调取的冷水江市中医院的监控录像,确定了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为犯罪嫌疑人。2013年5月22日9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民警在冷水江市郭家桥地段抓获了被告人刘五中。因被告人刘五中患有严重疾病,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刘五中监视居住。2013年5月23日17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民警在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桥北店)地段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于次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执行逮捕,将其从冷水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押至冷水江市看守所羁押。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第一次盗窃行为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在第二次盗窃行为中,两被告人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对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均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华、蔡某武、喻某太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桃、曾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冷水江市中医院视频监控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某某、刘五中以及曾永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第一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五中、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五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旭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