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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东虎(曾用名王东),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苗,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刚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宏,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肖家堡村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咸阳市��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勾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因未有小组组长,该组村民代表推选王宏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11年10月5日,落户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2012年村组土地被征,2012年10月村组分钱,村民每人分土地补偿款2万元,但是对2010年1月15日以后落户的村民不予分配。原告认为原告为村民,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村民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分钱的支票及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肖家堡村,应分得2万元补偿款,但是没有分。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迁入日期刚好能证明是户籍管理的需要,不应分得补偿款。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质证表示:对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依据2009年12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确定股东资格基准日的决议及2010年5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不参加集体经济组织任何权益分配,不享有分配土地拆迁补偿的权益。被告于2010年9月依法成立了咸阳肖家堡置业有限公司(新经济组织),全体村民依法成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5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款明确了股东资格基准日为2010年1月15日24时止,并且2009年12月12日进行了公示,没有任何村民有异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处置形式为我村采取直接将集体净资产和集体土地分别折股量化到村(组)集体、村民个人的方式,以股权的形式明确村(组)集体、村民在改革后的新经济组织中所应占有的经济份额,并作为今后享有股份分红的依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四款股东持股原则第一项规定股东持股原则为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在2011年终分��表及2012年拆迁征地分配名单上第二小组全体适格股东均进行了权益分配,没有任何村民有异议。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落户在本村,落户时被告向原告父母重申了村规民约及原告不享有村里任何权益分配,原告父母明确表示同意。在落户时由原告父母持有的吴家堡派出所所开的介绍信上又再一次明确了落户后不参与村上任何分配,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父母无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请求维护被告及其他全体适格股东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村委会介绍信。证明原告不享有村民待遇。且他的父母也是同意的。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因为无原件。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质证表示:真实性认��。2、肖家堡村二组2011年年终分配表及2012年分配名单。证明大家作为村民及股东,当时都认可及签字当时的分配。原告质证表示:2011年分配表形式要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2012年分配名单与我提交的证据一致,但被告没有认可。对此证据证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3、会议记录3份,股东声明1份,确认股东基准日公示及照片,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公示及照片,咸阳肖家堡置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代表名单公示。证明我方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股东资格基准日为2010年10月15日,“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的原则是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所以本村二组的分配是依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及约定进行的合法的分配。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给古渡街道办事处的清单及给旧城办的请示都没提交,且所有的东西都没盖章,且村民代表的签字与之间的内容都不是一体的,也就是不能证明村民签字的内容为前面代表的内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质证表示:股东资格基准日的大会参加过,签字的时候纸张空白无内容的(至少有5页),会议开过没有议题,字是我们签的,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公示都没有见过。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无形改造”为空架子,当时因为这个工程,农民的户籍转为市民,肖家堡村为三个经济实体,“无形改造”为失败的,应该给本案原告分钱,本案的分钱决定村委会给我们没有开过会。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当庭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故仅对上述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11年10月5日,于2011年11月20日落户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系该小组村民。2012年10月,被告按每人2万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原告未享受该权益分配,经古渡司法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成员,该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责任。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为适格主体,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的土地不具备所有权,故不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笑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