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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与林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林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钧。委托代理人沈佳敏。被告林燕。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林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浙L×××××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丈夫蔡存军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顾兆养发生碰撞,造成顾兆养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顾兆养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给被告林燕保险理赔款73812.43元。被告在接收理赔款后,仅向顾兆养支付25200元,其余赔款未支付。2013年4月2日顾兆养向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支付赔偿款。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原告向顾兆养赔偿46716.25元。现要求被告林燕返还多支付的理赔款25888.63元,并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燕承担。被告林燕未答辩。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书、欠条,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顾兆养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向顾兆养赔偿相应款项等;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将73812.43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林燕及原告支付给顾兆养46716.25元的事实;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无效,判决原告再行支付顾兆养赔偿款46716.25元;对以上证据,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赔款金额后,将应支付给另案当事人顾兆养的交通事故理赔款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本案被告林燕,合计73812.43元。被告林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两次实际支付另案当事人顾兆养赔偿款47923.80元。因经本院判决的(2013)舟定民初字第289号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向本案被告林燕支付的赔偿款赔偿行为无效,被告林燕所取得的赔偿款实际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因此事实成立之受损害者,对于利得受领人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林燕理赔款的行为无效,且已另外赔偿另案当事人顾兆养交通事故理赔款,故被告林燕所取得款项在扣除其赔偿另案当事人顾兆养的赔偿款后,实际不当得利金额为25888.63元(73812.43元-47923.80元)。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林燕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亦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25888.63元,并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