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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XX诉佘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洪,佘凤萍,邢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李进洪,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佘凤萍,女,1976年1月5日生,彝族,农民。被告邢有发,男,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进洪与被告佘凤萍、邢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佘凤萍从事木材加工,2012年10月,其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21日,其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7500元。2013年4月2日,佘凤萍为保证还清借款,自愿将位于紫金花苑的商品房一套、轿车一辆抵押。同时邢有发作为担保人,担保佘凤萍还清借款。2013年4月25日,佘凤萍计算了应付给原告的利息,总计37900元,并将利息换做向原告的借款,写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65400元。二被告均未答辩。现查明,2012年10月25日,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向刘发考借款20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佘凤萍。佘凤萍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进洪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借款人:佘凤萍”。同年12月21日,佘凤萍出具了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进洪现金2750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百元整)。借期25日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佘凤萍”;2013年4月25日佘凤萍出具了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进洪现金叁万柒仟玖百元整(37900元)。借期从2013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止。借款人:佘凤萍”。原告主张第三笔借款37900元系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佘凤萍乙方:李进洪甲乙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甲方自愿将紫金花苑某号房,共计105.640平方米,每平方34292元,总金额360000.00元,已发票为证,转让给乙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子的各种手续,所有单据交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叁拾陆万(360000)的转让费。甲方:佘凤萍乙方:李进洪陈俊宏附:2013年4月10号如甲方偿还不了大写:拾玖万元正,乙方关闭甲方厂门,紫金花园转让手续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给乙方。另甲方所买首付48000元的田野牌某牌号1221820自愿转让给乙方李进洪陈俊宏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佘凤萍乙方:陈俊宏、李进洪担保人:邢有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借款给佘凤萍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形成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佘凤萍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6个月及其以下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酌情支持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即200000×5.6%÷12×6×4=22400元。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而非担保合同。故原告主张邢有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凤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进洪借款本金227500元、利息22400元,合计2499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进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佘凤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范丽娟代理审判员  吕发俊人民陪审员  高德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文学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