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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659号原告刘×1,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8日在密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刘×2。婚后我越被告感情不和,最近被告以各种理由与我生气吵架,更发展到我单位吵闹,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现我们的孩子患有心脏病,正在医治,离婚对孩子治疗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刘×2。原告曾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又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儿子刘×2患有心脏病,正在治疗中,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刘×2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理解,遇事需冷静、礼让,共同承担起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