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6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陆鋆与被告王宇飞、马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鋆,马露,王宇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443号原告陆鋆,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露,女,汉族,1986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飞,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鋆诉被告马露、王宇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鋆及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马露的委托代理人冯锦浩,被告王宇飞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鋆诉称,其系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71号2幢203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9月1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王林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马露以恶意串通的方式,以低价600000元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马露为了进一步掩盖恶意串通购买诉争房屋的目的,已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以600000元低价将房屋转让给王宇飞。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至今,期间并没有人上门看房或者买房,也无人要求原告交房,更未收到任何房款。原告陆鋆认为,被告马露明知购买的房屋系恶意取得的情况下,为了掩盖违法行为再次与王宇飞恶意串通买卖原告所有房屋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马露与被告王宇飞就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71号2幢2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露辩称,两被告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马露曾经多次上门要求原告陆鋆搬出诉争房屋,但因原告一直拒不交付房屋,故被告以较低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王宇飞,该价格属于合理降价范围。此外,原告陆鋆在2012年3月17日的报警记录中已经认可收到180000元房款,现被告马露与原告陆鋆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全部房款应予返还。被告王宇飞辩称,马露与王宇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房屋主管部门的认可及确认,王宇飞已经按规定缴纳契税,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13)鼓民初字第3308号生效判决书仅仅确认了原告陆鋆与被告马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代表马露与王宇飞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宇飞为购买房屋,已经支付对价850000元,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此外,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王宇飞的舅舅芮红兵,购房款也由芮红兵实际支付,为将王宇飞户口迁至南京,故以被告王宇飞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鋆原为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71号2幢2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5月25日,案外人王林以原告陆鋆的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马露就诉争房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露,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2月20日,被告马露与被告王宇飞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自行交易版)》,将诉争房屋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宇飞。2013年5月13日,王宇飞向南京市地税局缴纳诉争房屋契税,《南京市市区契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现金完税凭证上诉争房屋的计税金额均为910910元。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30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王林与被告马露于2011年5月25日就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71号2幢203室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马露曾于2012年为案外人胡一鹏出具代收诉争房屋房款的授权委托书一张,胡一鹏先后于2012年5月8日、5月9日从芮红兵处收到记载金额为200000元、600000元的本票共计两张。2012年5月7日,马露与芮红兵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认定诉争房屋的总价值为1500000元,并在房屋上设立抵押,为上述共计800000元的借款作担保。王宇飞辩称的曾向马露交付了50000元现金,并无证据证明。王宇飞及芮红兵并未实地查看房屋,购买房屋后也并未实际交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陆鋆提供的诉争房屋房产登记簿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房屋权利颁发记录、现金完税证及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以及价值协议书,被告王宇飞提供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银行本票两张、南京市契税纳税申请表及完税凭证、地税联系单、办证联发票,本院调取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自行交易版)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谈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两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自行交易版)》时,合同中房屋价款为650000元,与契税纳税申请表上记载的910910元的房屋评估价格不符,亦远低于案外人芮红兵与马露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对于诉争房屋认定的1500000元的总价值。即使如被告王宇飞所述,购买房屋实际支付价款850000元,也与1500000元的认定价值差距过大,不属于合理降价范畴。此外,案外人芮红兵以及被告王宇飞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并未实际到现场查看,对于房屋装修情况、附属设施等并不清楚,购买房屋后也并未要求本案原告陆鋆交付房屋,不合情理,故马露与王宇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属无效。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露和被告王宇飞就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71号2幢2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露与被告王宇飞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71号2幢203室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自行交易版)》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马露和王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邢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