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魏甲与王甲、王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俊峰,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被告王A。原告魏甲诉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范俊峰,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其父王龙根与黄银弟系母子关系,五被告与王龙根均系黄银弟子女。因王龙根与黄银弟均已因病去世,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属王龙根与黄银弟的合法遗产。因原、被告无法就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银弟、王龙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五被告各60,000元。被告王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A已分得一套房屋,不应再参加本案的继承。被告王丙、王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若要房子,应支付被告各100,000元。被告王A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权利人为王龙根、黄银弟,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该房产登记受理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9月4日。另查明,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龙根均为黄银弟与王加年的子女。王加年于1989年10月23日死亡,黄银弟于2011年3月31日死亡。再查明,魏甲为王龙根与案外人魏乙的女儿,王龙根与魏乙于1990年4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王龙根于2012年12月4日因病死亡。魏甲于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就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理了该项评估,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评估总价为1,120,000元(含室内固定装修现值及部分不易移动的设施、设备现值),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5,480元。该次评估的评估费为4,77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与王A均表示要求原告魏甲支付折价款,但不能按照魏甲所提诉讼请求中的价格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独生子女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及原告魏甲应当支付给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的折价款金额。一、各继承人享有的继承份额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王龙根与黄银弟共同共有,故黄银弟去世后,讼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为黄银弟的遗产,另一半产权为王龙根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黄银弟的遗产应该由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与王龙根均等享有,故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与王A各享有讼争房屋1/12的产权份额,王龙根享有讼争房屋7/12的产权份额。鉴于王龙根去世后,其继承人只有魏甲,故王龙根的遗产应全部由魏甲继承。二、遗产的处理鉴于原告在讼争房屋中的可分割份额较多,故该房屋本院判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经评估总价为1,120,000元,原、被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故魏甲应根据该评估价格向五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经核算,魏甲应向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各支付折价款93,333.33元。被告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魏甲所有;二、原告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折价款各93,333.33元;三、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于原告魏甲付清全部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原告魏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评估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0,920元,由原告魏甲负担6,370元(已付),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各负担9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