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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市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荣兵与被上诉人张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兵,张克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市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兵,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显虎,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系王荣兵父亲。委托代理人商军,贵阳市南明区大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雄,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鸡场坡乡煤洞小学教师。上诉人王荣兵与被上诉人张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荣兵的法定代理人王显虎、委托代理人商军、被上诉人张克雄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克雄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12时20分许,驾驶贵G88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普定县马场镇页岩砖厂门口时,被被告王荣兵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超车相撞,致原告当时受伤,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医治41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失血性贫血。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型为: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左肾破裂,导致脾脏、左肾均被切除。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他人帮助,并适当增加营养,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两个八级),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王荣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二轮摩托车,违法超车,经普定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王荣兵年龄只有16岁系未成年又是学生,其父王显虎是监护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费用,可王显虎支付8000元药费后,拒不支付其余的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8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2、伤残赔偿金16495×6=98970元;3、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5、住院伙食费41天×30元×2人=2460元;6、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7、亲属往来的差旅费1500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128030元。原审被告王荣兵未作答辩。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贵G88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普定县马场镇页岩砖厂门口时,被被告王荣兵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超车相撞,致原告当时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医治41天,支付医疗费18178.58元,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失血性贫血。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型为: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左肾破裂,导致脾脏、左肾均被切除。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他人帮助,并适当增加营养,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两个八级),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1300元鉴定费。同时查明:被告王荣兵,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王显虎是监护人。原告张克雄系鸡场坡乡煤洞小学教师,系非农业人口,其受伤后未因此减少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王显虎支付8000元医药费后,拒不支付其余的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法超车,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普定县公安局交警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76.58元,原告只主张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243元÷250天×护理期限60天=5338.32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合计6000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贵州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41天=1230元,原告主张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但本院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酌情支持7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切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规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参照2011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01元×20年×(30%+4%)=112166.06元;原告是两个八级伤残,仅主张一个八级伤残赔偿16495元×6年=98970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19388.32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王显虎进行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荣兵的监护人王显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克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9388.32元。二、驳回原告张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本院决定免交。宣判后,王荣兵不服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现场,却有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此裁判,违背了事实;2、通过2013年5月27日普定法院公告,上诉人才得知普定县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上诉人虽在外打工,但亲属都在家,未见普定县法院法官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3、普定县法院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程序法;4、被上诉人的肾病是陈旧性的,该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克雄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荣兵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文稼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张克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肾脏有病。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王文稼是王荣兵之伯父,王显虎之兄,其关于被上诉人张克雄肾脏有病的证言,因被上诉人张克雄予以否认,本案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王文稼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王荣兵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张克雄在普定县教育科技局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治疗肾病费用报销情况的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张克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患有肾病,本院认为普定县教育科技局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疾病证明的法定机关,即使被上诉人张克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肾病,也不是王荣兵造成张克雄肾脏破裂被切除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王荣兵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上诉人王荣兵无照驾驶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挂擦被上诉人张克雄的摩托车造成的。上诉人王荣兵声称至今未收到普公交认字(2011)1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向其释明,要求上诉人王荣兵于当日下午到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有异议在三日内向安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诉人王荣兵表示同意,但其截止本案二审开庭前都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2年9月19日普定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王荣兵祖母姚明珍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王荣兵及其监护人王显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关于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1)1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问题,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规定,上诉人王荣兵如对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1)1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安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即使如王荣兵所陈述的至今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本院已于2013年11月22要求其于当日下午到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但截止11月29日本案二审开庭前上诉人王荣兵仍未提出复核申请,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判决依据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王荣兵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荣兵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王荣兵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和“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两个条件二者具备其一就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本案原审法院2012年9月19日对王荣兵之祖母,王显虎之母亲姚明珍所作的调查笔录已证实上诉人王荣兵及其监护人王显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荣兵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克雄治疗陈旧性肾病的支出,上诉人王荣兵是否应当赔偿。通过审查被上诉人张克雄的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被上诉人张克雄于交通事故当天2011年12月6日即行左肾切除术,其医疗费用产生的时间是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16日,故即使被上诉人张克雄在2011年12月6日前患有肾病,在此之后因其左肾被切除,被上诉人张克雄已不可能为治疗陈旧性肾病而支出医疗费,上诉人王荣兵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荣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给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王荣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萍审 判 员  刘 熹代理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孝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