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华堡乡黄庄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未遂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释放后,因身无分文,便产生盗窃之念。2013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郭某窜至衡水市区人民桥南侧粮局胡同3号楼附近,见该楼一楼东户无人,便用一拖把棍将铝合金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又用剪刀将室内木柜撬开,盗取了柜子中的现金,之后将桌子抽屉内的零钱盗走,离开时又拿走了客厅内一部手机。郭某共窃取现金87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15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以及宁陵县公安局华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前科证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被告人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刑或行政处罚,释放后不满五年内,继续盗窃作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现金人民币870元归还被害人魏健(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