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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明、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次年1月23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并生育一子徐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我们生活习俗差异大,且双方性格不合,致使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4月15日,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我多次到被告老家查找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冉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98)字第022号》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瓮安县公安局高水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贵州省瓮安县高水乡高炉村苦竹园组冉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与《(98)字第022号》结婚证登记记载的“生于1973年12月12日”,系同一人的客观事实。3、瓮安县高水乡高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冉某甲于2009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无法联系。4、证人冉光举、冉茂永(系被告叔父)、李友凤的证言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3年4月发生纠纷后,原告带着婚生子离开被告并分居至今,且被告及家人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冉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务工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双方在四川省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98)字第022号》结婚证,同年9月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该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带着婚生子离开被告住所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并互不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乙,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自2003年4月起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伟审 判 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