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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昌邑市饮马镇农场办公室内,因田地纠纷与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掌掴丁某头面部,致丁某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2日与丁某达成协议,赔偿丁某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焦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