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郝会英与南宁广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黎美香、周奕宏、黄远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会英,南宁广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黎美香,周奕宏,黄远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371号原告:郝会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广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娜,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祖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第三人:黎美香,女,壮族。第三人:周奕宏,男,壮族。第三人:黄远彪,男,汉族,被告南宁广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郝会英诉被告南宁广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邕公司)、第三人黎美香、周奕宏、黄远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农剑勋、黄伟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梅娜、委托代理人陆祖剑,第三人黄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黎美香、周奕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黎美香、周奕宏夫妇的代理人李剑城及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726-1号)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第三人黎美香、周奕宏夫妇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XX号房,由被告提供购买该房所需的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服务佣金14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筹集购房资金,原告在被告的介绍、服务下,向案外人沈雪华借款200000元。同时,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以沈雪华为受托支付对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贷款200000元。为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贷款服务费6000元、按揭服务费7000元,向沈雪华支付垫支费20000元,贷款期内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利息41483元。同时,原告还向案外人林春借款200000元,共支出利息22404元(按人民银行金融机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为购买该房产,原告尚支出住房登记费80元,房产评估费5003元,公证费250元,夫妻、儿子三人从广东汕头往返南宁,在南宁产生住宿费6320元。2013年年初,原告从黎美香、周奕宏处得知,涉案房产早于2012年4月26日出售给被告的股东、职员黄远彪。为方便黄远彪在房产尚未更名前将该房择机转卖,其又委托被告的职员李剑城作为该房买卖代理人,但实际卖房人已为黄远彪。现因其与黄远彪之间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已决定终止与该房相关的所有交易。至此,原告在支出大量的时间、金钱后,一无所获。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却故意隐瞒与该房屋相关的买卖交易情况、原告的真实交易对象等对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并因此导致原告不能顺利购买涉案房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回相应的报酬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佣金27400元(其中:房屋买卖经纪佣金144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服务费7000元、办理购房贷款服务费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540元(具体计算方法附后);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邕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居间人,在房地产转让居间活动中,只要提供的文件真实,我方就已经做到了居间义务,至于居间房产是否有其他人所有,并不影响我方履行居间义务;我方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并不隐瞒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事实上是本案的房屋买卖并未中止,本案的第三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是,本案诉争房屋是由于原告方的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第三人因此有权收回房屋。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黎美香、周奕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第三人黄远彪陈述称,原告方的主张并不是事实,我方通用被告方的居间服务与原告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明确知道我方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诉称是由于第三人黎美香、周奕宏的中止交易导致本案房屋交易无法继续下去,但实际上各第三人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原告方的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XX号房(下称涉案房屋)属第三人黎美香所有(邕房权证字第××号)。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黎美香、周奕宏与第三人黄远彪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黎美香、周奕宏以796800元将涉案房屋卖予第三人黄远彪。黄远彪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并未过户至黄远彪名下。黎美香与周奕宏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黎美香、周奕宏委托授权李剑城办理涉案房屋相关出售手续,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26日,原告郝会英(买方)与第三人黎美香(卖方)的代理人李剑城、被告广邕公司(经纪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合同编号:20120726-1号)。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XX号房,建筑面积132.8平方米,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转让价96万元,此价格包含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XX号车位。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余款91万元由买方提供首付款50万元替卖方赎楼解押,在还款银行同意还款当日由买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存入卖方还款银行指定账号,尾款31万元由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将该笔款项打入广邕公司指定账号,再由广邕公司将该笔款项打入卖方指定账号。买方承担抵押登记费、按揭担保费、评估费、经纪方佣金、交易手续费等费用。卖方须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有关物业,在本次签署转让合同之前已产生的纠纷、债务、税项及贷款清还,抵押等事宜,卖方应在转让完毕前清理完毕,并保证转让后买方无须负责,否则卖方必须退还买方已付所有楼款予买方,并应赔偿由此引起买方的一切损失。如果卖方的该物业还处于在银行抵押状态,卖方应在2012年8月5日或之前去办理该物业的解押手续,否则视为卖方毁约,同时买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合同第11条约定: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给买方,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本合同。第12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的服务,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19200元作为佣金,应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如果买方/卖方延迟支付导致过户时间的推后,由买方/卖方负责,经纪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3条约定:签署本合同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如买方或卖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导致未能售出或购入该物业或买卖双方未经经纪方同意下自行协议取消本合同,买卖双方仍需各自支付9600元给经纪方作为赔偿经纪方的损失。合同由三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郝会英于2012年7月26日向李剑城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2年12月9日向第三人黄远彪支付购房款418764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广邕公司代收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垫资费2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按揭服务费7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佣金144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涉案房屋办理消费贷款服务费6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郝会英(买方)与第三人黎美香(卖方)的代理人李剑城、被告广邕公司(经纪方)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因买方原因导致不能贷款,经三方友好协商签署本补充协议书,原合同约定条款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2、截止于2013年1月1日买方已将该物业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86764元已支付给卖方,该物业银行贷款余额计人民币491236元由买方负责偿还。……5、买方须于2013年9月1日之前还清该物业贷款余额,否则视为违约,买方所交款项将不退还。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给他人。”2013年10月10日黄远彪出具一份声明:“……本人对李剑城以黎美香、周奕宏名义签订的合同表示认可,自他们签订合同至今,本人同意将该房转让、过户给郝会英或其家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纪方,为原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却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真实的交易情况,致使原告无法顺利购买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如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黎美香、周奕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郝会英(买方)与第三人黎美香、周奕宏(卖方)、被告广邕公司(经纪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居间人是否履行居间人义务,黎美香、周奕宏与黄远彪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对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构成障碍。经查,原告郝会英因需要购买房屋故向居间人广邕公司获取购房信息,并根据居间人的信息而与卖方黎美香、周奕宏及居间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该合同对所购房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向卖方黎美香、周奕宏支付了486764元购房款。被告广邕公司实际已促使了交易的达成,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尽管在与原告郝会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前,黎美香、周奕宏与黄远彪另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黎美香、周奕宏的行为涉及一房二卖,但是这属于原告与黎美香、周奕宏之间的纠纷,对于居间人而言其促使交易达成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况且,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系因买方(原告)原因导致不能贷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黄远彪也在声明中表示对李剑城以黎美香、周奕宏名义签订的合同表示认可,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给原告郝会英或其家属。因此,原告认为黎美香、周奕宏与黄远彪之间因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决定终止与该房相关的所有交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郝会英要求被告南宁广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服务佣金274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郝会英要求被告南宁广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5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