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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龙小健与被上诉人苏顾娇、一审被告广西万顷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小健,苏顾娇,广西万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小健。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顾娇。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广西万顷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小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小健因与被上诉人苏顾娇、一审被告广西万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小健以及一审被告万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苏顾娇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龙小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龙小健,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56号7栋2-301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1196012260036。为与赵其禄、苏顾娇、罗镇城、郑晓、刘胜群、郑华、张永华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本人经慎重考虑,现正式承诺:本人同意补偿苏顾娇250万元整,其中30万元已由唐浩城代本人于2009年11月28日前向苏顾娇支付,本人再行另写《借条》给唐浩城;其中100万元由本人于2010年10月1日前直接向苏顾娇支付;剩余120万元由本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直接向苏顾娇支付,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支付,由万顷公司对本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附有该公司股东同意担保的决议书)。如本人不按照承诺付款,权利人苏顾娇可以将上述债务一次性要求本人偿还,直至诉诸法院。此承诺书生效条件为:上述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生效。本承诺一旦生效,不可单方面撤销。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下方有龙小健作为承诺人的签名及万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加盖的公章,并附万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日,龙小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浩城30万元整,此笔借款已由唐浩城代本人直接向苏顾娇支付本人承诺的补偿款,现本人正式确认借款事实成立,此笔借款本人计划于2010年3月1日前全部还给唐浩城,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支付,由万顷公司对本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附有该公司股东同意担保的决议书)。此《借条》生效条件为:本人与赵其禄、苏顾娇、罗镇城、郑晓、刘胜群、郑华、张永华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签署并生效。此据!”该《借条》下方有龙小健作为承诺人的签名及万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加盖的公章,并附万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上述《承诺书》及《借条》所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决议:经万顷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后一致同意:由万顷公司就龙小健2009年11月28日向苏顾娇承诺支付补偿款250万元的债务及向唐浩城借款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补偿款250万元已包含借款3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下方有万顷公司的全体股东即龙小健、陈龙(案外人)的签名,并加盖了万顷公司的公章。2009年12月4日,苏顾娇(乙方)、龙小健(丁方)与赵其禄(甲方)、罗镇城、郑晓、刘胜群、郑华(丙方)、张永华(戊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七、本和解协议须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全部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且满足以下前提条件下正式生效:1、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81号案件的撤诉裁定书;2、甲、乙两方于2009年12月8日前向丙方支付29万元。2009年12月8日,龙小健通过案外人李春晖代赵其禄和苏顾娇向刘胜群的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账户内转入29万元和解协议款。2009年12月10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其禄撤回起诉。2012年7月16日,苏顾娇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龙小健发出《关于催告龙小健先生尽快付清补偿款的通知》,载明:根据2009年11月28日的《承诺书》,龙小健依法应补偿苏顾娇250万元,扣除唐浩城于2009年11月28日代付的30万元及龙小健和万顷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通过李春晖代赵其禄和苏顾娇支付的和解协议款29万元,龙小健尚欠苏顾娇补偿款191万元,要求龙小健、万顷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前共同连带付清尚欠的补偿款191万元。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江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赣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2009年4月16日,郑晓、郑华、刘胜群、罗镇城与龙小健签订股权折价补偿《协议》,约定……龙小健托管在罗镇城名下的汇禄公司10%的股权折价500万元转让给郑晓、郑华、刘胜群、罗镇城”,在确定龙小健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时,扣除了10%股权的折价款5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龙小健向苏顾娇所出具的《承诺书》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苏顾娇对龙小健单方面向其出具书面《承诺书》并约定了生效条件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对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在苏顾娇与龙小健之间形成了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关系,如具备生效条件,则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该《承诺书》的生效要具备一个条件,即2009年12月4日苏顾娇、龙小健与案外人赵其禄、罗镇城、郑晓、刘胜群、郑华、张永华等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生效。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该《和解协议书》的生效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81-1号案件的撤诉裁定书,二是赵其禄、苏顾娇于2009年12月8日向包括《和解协议书》的丙方支付29万元,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结合龙小健于2009年12月8日通过李春晖代赵其禄、苏顾娇向刘胜群支付29万元和解协议款和2009年12月10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其禄撤回起诉的事实,《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该《和解协议书》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生效。综上,《承诺书》所约定的条件即《和解协议书》的生效已经成就,该《承诺书》亦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生效。因此,龙小健应依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向苏顾娇支付补偿款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苏顾娇将唐浩城代龙小健向其支付的30万元补偿款及龙小健代赵其禄、苏顾娇向刘胜群支付的29万元和解协议款在《承诺书》约定的250万元的股权补偿款中予以扣减,引起其依前述《承诺书》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龙小健还应向苏顾娇支付补偿款191万元。对于龙小健提出《和解协议书》的达成改变了(2009)赣中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判决的给付内容,不存在因股权折价抵扣给苏顾娇造成损失而龙小健获得利益的情形,龙小健因此无需补偿苏顾娇的抗辩意见,因(2009)赣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在确定龙小健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时,是根据龙小健与他人签订股权折价补偿《协议》的约定将10%的股权折价500万元,但不能据此认为苏顾娇认可上述股权折价的标准。对于龙小健提出其已通过电话与苏顾娇协商一致撤销《承诺书》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龙小健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龙小健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承诺书》约定其中100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12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龙小健逾期付款,苏顾娇主张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龙小健于2009年12月8日支付29万元,故第一笔100万元的利息应按本金71万元,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第二笔120万元的利息应按本金12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万顷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在本案《承诺书》中载明万顷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万顷公司并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可以证明万顷公司自愿为龙小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苏顾娇要求万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小健应向苏顾娇支付补偿款1910000元;二、龙小健应向苏顾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按71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第二笔按1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万顷房公司对龙小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3元,由龙小健负担,万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龙小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脱离案件事实,机械认定《承诺书》因《和解协议》生效而生效,其判决结果对龙小健明显不公,致苏顾娇获得巨额不当利益,有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第一,龙小健出具《承诺书》的本意,是为了弥补因赣州股权纠纷案件造成的额外损失。2009年9月23日,赣州中院就罗镇城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人股权纠纷一案(即(2009)赣中民二初字第8号案,以下简称赣州股权纠纷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罗镇城等人522.8943万元,上诉人龙小健赔偿罗镇城等人720.0867万元。该判决书(在第21页第4-7行)认定,上诉人赔偿罗镇城等人的720.0867万元,已扣除了上诉人在汇禄公司10%的股权(折价500万元)。而该10%的股权原属于上诉人龙小健所有,后因双方合作需要,上诉人龙小健赠送一部分股权给被上诉人(未办理任何股权变更登记),故该股权实际上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由于赣州中院在判决中将该10%的股权折价500万元全部抵扣了上诉人对罗镇城等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实际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约250万元)。而被上诉人的这一损失恰恰是上诉人额外获得的利益,因此该判决的结果实际上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为了尽快与罗镇城等人就该案达成和解,解除被查封的财产,避免被强制执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同意与罗镇城等人庭外和解,其前提是上诉人必须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与罗镇城等人就赣州股权纠纷案达成《和解协议书》并生效后,给予被上诉人250万元的补偿。所以,上诉人作出给予被上诉人补偿的承诺,是建立在被上诉人遭受了250万元损失这一事实基础上,而该损失正好是上诉人获得的额外利益。否则,上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承诺给予被上诉人补偿。第二,2009年12月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改变了赣州股权纠纷案判决的给付内容,完全避免了被上诉人的额外损失,上诉人不但没有再获得任何额外利益,而且还多承担了责任。根据2009年12月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夫妇在2009年12月8日之前向罗镇城等人支付29万元,并同意由上诉人龙小健将原实际属被上诉人夫妇记挂在龙小健名下的汇禄公司10%股权全部折价500万元抵偿给罗镇城等人,罗镇城等人则放弃赣州股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主文项下对被上诉人夫妇的一切债权,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和解协议书》,上诉人已将赣州股权纠纷案判决中用于折价抵扣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汇禄公司10%的股权,全部用来抵扣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赣州中院判决书中的任何义务,而上诉人则需要承担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责任(共1242.981万元)。因此,《和解协议书》的达成,完全解决了判决书中因股权折价抵扣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而上诉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赣州中院判决以及《和解协议书》约定10%的股权折价500万元,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认可10%股权折价500万元的标准。这一观点,明显有悖客观事实。因为10%的股权折价500万元,既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也有悖于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和解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10%的股权折价500万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可的事实。另外,参照汇禄公司股权转让案中的股权转让价格,10%股权折价500万元,已经超出当时的股权转让价格。(注:(2009)赣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第13页第8行“支付收购龙小健30%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第19行“龙小健与苏顾娇、张永华作出另一股东会决议,同意苏顾娇将42%的股权、张永华将8%的股权作价2377万元转让给龙小健”。)所以,在《和解协议书》达成后,被上诉人己没有任何额外的损失,上诉人也没有再获得任何额外的利益。更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所以要求上诉人给予补偿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因《和解协议书》的达成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没有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当初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和解协议之前各方签定的协议书如有不一致,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原承诺书己被和解协议书所取代,和解协议书已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赣州市中院所确定的被上诉人支付520万元债务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己代其履行了520万元的判决义务后还要求上诉人按承诺书另支付250万元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承诺书》是在赣州股权纠纷案的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确有损失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并未预料到《和解协议书》达成后,会完全避免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事实上在《和解协议书》达成并生效后,被上诉人己没有遭受额外的损失,再要求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补偿,显然违背了双方当初的真实意思。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具备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所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第四、如果在被上诉人没有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承诺给予其补偿,则该承诺应属于无偿赠与,在赠与财产转移前,上诉人可以随时撤销承诺。如果被上诉人在赣州股权纠纷案中没有遭受任何额外损失,或者所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而上诉人仍承诺给予被上诉人补偿,那么该补偿显然应属于无偿赠与性质。但是,由于上诉人尚未履行该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承诺,或者随时撤销承诺。第五,上诉人没有收回《承诺书》确有客观原因,且责任在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当时没有聘请专业律师,缺乏相关经验和法律知识,对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判断不足。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来看,被上诉人夫妇两人当时没有亲自到江西赣州,据说当时被上诉人出国了,而是委托代理人代签的。上诉人已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声明已经撤销《承诺书》。所以,上诉人当时没有要回《承诺书》确有客观原因,合情合理。另外,由于上述人缺乏相关的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对没有收回《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也没有通过书面形式确认承诺书无效,而被上诉人夫妇是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在经验和法律知识上明显比上诉人有优势,以至被上诉人有机可乘,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第六,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29万元是为了使《和解协议书》生效,并不是履行《承诺书》中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和解协议书》生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案件人赵其禄在北海中院撤回起诉,二是被上诉人夫妇在2009年12月8日前支付罗镇城等人29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夫妇当时不在国内,无法履行《和解协议书》中规定的支付29万元的义务。为了使《和解协议书》能生效,上诉人不得不将29万元支付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李春晖,由李春晖律师按照约定在2009年12月8日代被上诉人夫妇汇给了罗镇城等人。因此,被上诉人支付29万元的目的并不是履行《承诺书》补偿责任,而是为了使《和解协议书》生效,促使罗镇城等人尽快解除对原上诉人财产的查封,避免被强制执行。而且,上诉人支付29万元时《和解协议书》和《承诺书》尚未生效,不存在需要履行《承诺书》的问题。第七,上诉人向案外人唐浩城出具的《借条》,是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虚假借贷,可以佐证本案的《承诺书》不存在需要履行的问题。在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和解协议书》尚未达成,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50万元补偿款是不确定的。因此,上诉人当时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款。因此,《承诺书》中所写的已有唐浩城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补偿款,不可能是客观事实,而是双方在协议书中虚构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向唐浩城出具的《借条》虽然写明“今借到唐浩城30万元代本人直接向苏顾娇支付本人承诺的补偿款”,但是,从该《借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来看,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因此《借条》生效的条件是《和解协议书》达成并生效,而在2009年9月28日并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书》,故在出具《借条》时《借条》肯定没有生效。因此,《借条》上约定“今借到唐浩城30万元”以及“计划于2010年3月1日前全部还给唐浩城”等内容,也是不确定,有可能因《和解协议书》为达成或者未生效而不生效,从而导致《借条》上所写的全部内容变成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虚假内容。另外,《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借条》不是以出借人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而是以有关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生效为生效条件。虽然事后《和解协议书》生效,但是,唐浩城始终没有向龙小健提供借款,也没有代龙小健向苏顾娇实际支付30万元。因此,龙小健和唐浩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青秀区法院和南宁市中院对唐浩城诉龙小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第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存在程序上的错误。首先,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简易案件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该案直至2013年8月才审结此案。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领取判决书。二是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简易案件的规定,属于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标的较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该案涉及标的大,双方当事人争议大,矛盾突出,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将一件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导致处理存在重大不公,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赣州股权纠纷案中遭受了额外的损失,且该损失系上诉人造成或者上诉人因此获得利益,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其补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有失公允,依法应当撤销,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顾娇答辩称:龙小健上诉认为苏顾娇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龙小健在其自己签字的和解协议书中自认折价500万给罗镇城的股份实际上是属于苏顾娇的股份,所以苏顾娇的损失远超过250万元。该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外人罗镇城等人放弃对苏顾娇的债权是因为苏顾娇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对方的这一放弃行为是作为苏顾娇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的条件,并非是将苏顾娇的债务抵扣上述10%的股份。因此,上诉人龙小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真实的情况可以通过龙小健与苏顾娇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和(2009)赣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第一段、第16页第四段可以查证,龙小健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龙小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依照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龙小健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苏顾娇支付补偿款19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小健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苏顾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龙小健,为与赵其禄、苏顾娇、罗镇城、郑晓、刘胜群、郑华、张永华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现正式承诺:本人同意补偿苏顾娇250万元整,其中30万元已由唐浩城代本人于2009年11月28日前向苏顾娇支付,本人再行另写《借条》给唐浩城;其中100万元由本人于2010年10月1日前直接向苏顾娇支付;剩余120万元由本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直接向苏顾娇支付,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支付,由万顷公司对本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承诺书生效条件为:上述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生效。本承诺一旦生效,不可单方面撤销,特此承诺。”该《承诺书》落款处有龙小健作为承诺人的签名及万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加盖的公章。在本案中,龙小健向苏顾娇出具《承诺书》,并约定《承诺书》生效的条件,实际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也就是说,龙小健出具给苏顾娇的《承诺书》只要具备了生效的条件,该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该《承诺书》生效所要具备的条件是龙小健与苏顾娇与案外人赵其禄、罗镇城、郑晓、刘胜群、郑华、张永华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生效。同年12月4日,龙小健、苏顾娇另行与案外人赵其禄、罗镇城、郑晓、刘胜群、郑华、张永华签订《和解协议书》,在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同样约定了和解协议生效的两个条件:一是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81号案件的撤诉裁定书;二是赵其禄、苏顾娇于2009年12月8日之前向罗镇城、郑晓、刘胜群、郑华支付2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也就是说上述和解协议书只要满足协议约定的两个生效条件,该和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和解协议书签订后,龙小健已于同年12月8日通过李春晖代赵其禄、苏顾娇向刘胜群等人支付29万元以及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其禄撤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条件均已成就,和解协议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样,根据上述龙小健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上述和解协议书已经生效,那么,龙小健向苏顾娇出具的承诺书也就发生法律效力,龙小健即应按其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向苏顾娇支付补偿款。而对于龙小健上诉主张的其出具承诺书给苏顾娇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苏顾娇因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所造成的损失,其出具承诺书时并不知道后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会改变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民事判决的给付内容,和解协议的签订已经完全避免了苏顾娇因赣州股权纠纷案的全部损失,其因此无需再按承诺书的内容给予苏顾娇任何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龙小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清楚其向苏顾娇出具承诺书,并承诺给付250万元补偿款的法律后果。而龙小健在其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中仅把“和解协议书的生效”作为承诺书生效的条件,在《和解协议书》中也仅把“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81号案件的撤诉裁定书以及赵其禄、苏顾娇于2009年12月8日之前向罗镇城、郑晓、刘胜群、郑华支付29万元”这两个条件作为和解协议书生效的条件,而龙小健在承诺书并没有作出其出具该承诺书是为了弥补苏顾娇损失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未将如其避免苏顾娇的损失作为承诺书不生效或失效的条件,不能因此得出龙小健出具的承诺书因《和解协议书》的达成避免了苏顾娇的损失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其次,龙小健与苏顾娇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就已经了解该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亦清楚该协议书已改变赣州股权纠纷一案判决给付内容,龙小健在签订和解协议时仍然没有向苏顾娇收回承诺书或在和解协议书中作出因该协议已避免苏顾娇的损失而其出具的承诺书作废的意思表示,事后龙小健与苏顾娇亦未就承诺书如何处理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对于龙小健提出的其已通过电话与苏顾娇协商一致撤销承诺书,但龙小健的上述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苏顾娇又不予认可,龙小健就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龙小健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龙小健与苏顾娇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条件以及龙小健出具的承诺书所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和解协议书》与承诺书已依法生效,对龙小健与苏顾娇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龙小健仍应向苏顾娇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又因案外人唐浩城代龙小健向苏顾娇支付了30万元补偿款以及龙小健代赵其禄、苏顾娇向刘胜群支付了29万元和解协议款,上述款项应在《承诺书》约定的250万元的股权补偿款中予以扣减,故龙小健还应向苏顾娇支付补偿款191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对龙小健应支付的利息的数额和起算时间作出相应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万顷公司作为龙小健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小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6元,由上诉人龙小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浩审 判 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刘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