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107号刘志强与彭昭腾、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原审第三人陈艳芝合伙企业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彭昭腾,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陈艳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志强,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慧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昭腾,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白水乡洋泉村。负责人吴章勇,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第三人陈艳芝,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章勇,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彭昭腾、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原审第三人陈艳芝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雷慧媛,被上诉人彭昭腾,被上诉人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负责人吴章勇并代理原审第三人陈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原告与刘志强、陈艳芝、吴章勇投资在桂阳县白水乡洋泉村新建了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该电站于2005年3月建好正式发电。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一直由合伙人刘志强一个人管钱和管账,其间其他合伙人多次要求刘志强交账决算,但直到2010年5月刘志强才把电站的账交出来,同年5月16日经合伙人决算签字认可,并把电站的账确定由吴章勇接管,刘志强只有开支收入账目的移交,并没有现金及债权债务的移交。在结算时对吴章勇投资120万元、彭昭腾投资60万元、陈艳芝投资60万元在电站的投资均无异议,只是对刘志强的投资金额是多少双方各持己见,刘志强主张自己投资有120万元,其余三个股东通过刘志强的账目算出其投资只有6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审计,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如果刘志强投资有120万元的话,刘志强打移交时应有现金(或存款)550,923.88元。刘志强在庭审中表明他开始时投资有120万元,只是在管账的几年中亏空了55万多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电站总投资是360万元还是305万元,刘志强的投资是120万元还是65万元。按照个人合伙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应按实际出资为准,刘志强作为合伙人,一个人既管钱又管账,如果从账面上看开始打入120万元,在打入后又把钱取出的话,应不能算其实际投资,只能从其打移交时其交出的总账来算,扣除其他收入,余下的收入就是刘志强的投资款。四个股东经移交算出刘志强的投资款只有65万元。从会计报告也是这样。如果刘志强投资款有120万元的话,他打移交时就应打现金550,923.88元给吴章勇。但在打移交时既没有移交现金也没有移交债权债务,也可以看出刘志强投资只有65万元。个人合伙出资应当以实际出资金额出资为准,本案对四人合伙中彭昭腾出资60万元,吴章勇出资120万,陈艳芝出资60万元均无异议。对刘志强的股份按照打移交时计算和会计事务所的鉴定其实际出资应为65万元,那么该电站总投资为305万元。彭昭腾在电站的投资份额为60万÷305万=19.6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4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彭昭腾在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的投资款为60万元,占19.67%的股份。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昭腾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彭昭腾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主体,应发回重审。一审审限长达七个半月。对于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需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没有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三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对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仍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显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上诉人刘志强和第三人陈艳芝为本案第三人,但合伙人还有吴章勇,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显然遗漏主体。二、一审判决据以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桂阳县南岭水电站原为2006年8月22日以上诉人刘志强的名义登记的“个体经营户”。2011年7月,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签名,自制一套有上诉人签名的“合伙人情况登记表、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等资料,将上诉人的出资金额确定为65万元,向桂阳县工商局申请登记,将桂阳县南岭水电站变更为合伙企业。对此,上诉人将会提起行政诉讼,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保留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责任的权利。《投资决算书》有多处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上诉人处持有的一份并没有第三行“收吴章勇120万元…”等记载,也没有左下角“刘志强实出股金…”的记录,更没有加盖公章。显然,一审法院采信的《投资决算书》同样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三、《合伙协议书》及﹤郴州贝安信联合会计事务所会计鉴定报告书》不能证实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四、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侵吞上诉人出资的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彭昭腾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被上诉人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而作为被告的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和第三人陈艳芝,对原告彭昭腾的诉请、证据不仅不提任何异议,反而予以充分肯定和支持,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除上诉人外的各当事人早在2011年7月就在桂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时就将被上诉人彭昭腾的比例登记为19.67%,上诉人的出资登记为65万元,为何在两年后起诉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这显然是被上诉人做贼心虚,企图通过恶意串通的诉讼确认其非法利益,却不知是欲盖弥彰。被上诉人彭昭腾、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及原审第三人陈艳芝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纠纷。被上诉人彭昭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19.67%的利润分配权,但是,无论是合伙人会议,还是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的工商登记资料,均认可被上诉人彭昭腾在桂阳县南岭振兴水电站的投资款为60万元,占其19.67%的股份,并不存在争议。而上诉人刘志强的投资额是多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能成为一个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上诉人彭昭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退回被上诉人彭昭腾;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刘志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