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海商初字第8号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诉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8号原告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爱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琪。被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程,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实习律师。原告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运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2013)海商初字第42号案有牵连关系,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12月2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创公司)与被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龙港公司)自愿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造4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4艘船舶价格一次性定为102万元,原告支付船舶总价款10%作为定金,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原告于签订当日即支付了102000元定金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动工造船。原告于2012年8月3日、9月5日两次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复函告知工程进展情况,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限,被告不但未开始设计、送图动工,亦未复函告知工程进展情况,故请求:一、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二、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4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涉案船舶延期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造船款项,是由于原告不诚信履约而导致,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造船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的催索函,证明原告催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EMS特快专递投送回执及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催索函。证据5、现金收入凭单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定金。证据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31日由李桂明变更为彭爱莲。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签订非常笼统,很多具体的船舶建造规范以及具体的要求未作体现,亦没有合同约定的须经互相确认的附件作为建造依据,该合同不具备操作性;对证据3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函件里面其未进行动工造船的陈述不予认可,实际上被告已经将船舶设计施工情况告知原告,船舶即将完工。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船舶建造关系,但该合同所约定条款十分笼统,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了合同履行的延误。证据2、北海船舶检验局审图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船舶建造设计图纸送至北海船舶检验局审查审批,北海船舶检验局已于2012年5月8日批准了船舶设计图。证据3、关于四艘辅助工作船设计及建造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复函说明四艘船舶的设计建造情况,要求原告就相关方案进行确认,并按合同约定委派驻厂人员监造的事实。证据4、船舶识别号四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建造合同一直未停止相应的建造工作,并为原告建造的四艘船舶申请了识别号这一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需建造船舶的具体数据、工艺和柴油机的马力,第三条也规定了船舶所涉及的材料和设备全部由被告采购提供,故该合同约定明确,具有操作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原件且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建造船舶;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曾收过该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原件且船舶识别号文件中的“定造人”一项是由造船方提交说明,随时可以变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本院对北海船舶检验局检验科李华鹏的调查笔录,其称:1、被告在北海船舶检验局报检的有9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其中3艘长16.8米,2艘长12.8米,4艘长11.8米;2、被告除了提供4艘长11.8米船的定造人外,未提供其他船舶的定造人;3、船舶建造动工的标准一般指龙骨安放的时候;4、其按照被告送审的图纸进行审图,被告送审16.8米船舶的尺寸为长16.8米、型宽4.5米、型深1.8米,其并未要求被告修改尺寸和图纸中涉及的设备,如果需要修改的话,被告必须重新报图;5、涉案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的尺寸误差的合理范围是0.5%,型宽4.5米与合同约定的型宽5米相比,相差0.5米,已经超过了0.5%误差范围;6、船舶建造需要办理的手续是设计图纸、送船检审批、报开工检验、船检批准、开工建造;7、船舶识别号应在船舶开工即可申请,按照2010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之规定,申请人应在安放龙骨之日起10日内申请船舶识别号。证据2、本院对钦州海事局监管处梁友明的调查笔录,其称:1、向海事部门申请船舶识别号的,应依照《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在安放龙骨或相似建造阶段10个工作日内申请,需提供申请表、证明文件、船舶建造合同等,如果是新建船舶,还需要提交经批准的审图设计材料;2、对船舶识别号登记表上的“定造人”,只作形式上审查;3、涉案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在申请到船舶识别号后可以转让或更改定造人,不过由于清污企业为了达到一定的资质,才需要配备定额的辅助船,广西清污企业较少,该类型船舶的需求量较少,转让难度较大。证据3、从防城港海事局调取的《船舶建造合同》。证据4、从北海船舶检验局调取的《审图意见书》及《沿海小船检验证书》。证据5、本院对北海市郊区沙脚第二船舶修造厂(下称沙脚第二船厂)吴克坤的调查笔录,其称:1、其承接船舶修造业务后,挂靠于沙脚第二船厂名下建造;2、2012年8月4日,原告恒创公司与其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恒创公司建造4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规格均为总长12.8米、型宽4米、型深2米、主机为100匹马力柴油机。签完合同后,其委托北海市智仁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智仁公司)设计造船图纸,该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船舶尺寸设计出图纸后,直接将图纸送到北海船舶检验局审图,审图通过后,其到北海船舶检验局交纳审图费、领图纸,第二天在沙脚第二船厂开工造船。2013年春节前,其办好船舶证书后将船舶交付恒创公司,恒创公司的黄伟经理过来办理;3、其与智仁公司的曾嘉毅当面沟通设计船舶事宜,未签订合同,其支付了设计费19000元,但未有收据;4、其与恒创公司签订的是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后应恒创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要求,每艘船各签订一份合同;5、船检证书上登记的12米为船长,而与恒创公司约定的12.8米为总长,船长系根据水线等标准测量得出,总长系指船头至船尾的长度。证据6、本院对智仁公司曾嘉毅的调查笔录,其称:1、其在智仁公司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2、2012年,其为沙脚第二船厂吴克坤设计了一套关于4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的图纸,吴克坤向其提供建造船舶的主尺度、主机和其他硬件的参考图,其根据吴克坤的要求设计了一套共计31份的图纸后,送至北海船舶检验局审图,审图通过后即通知吴克坤到北海船舶检验局领图施工;3、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自己设计图纸,不可能抄袭别人的设计图,船舶的尺寸和主机均不一样,不可能设计出相同的图纸。船舶图纸是否相同,主要看船舶线型图、结构、稳性和计算结果是否一致;4、其未与吴克坤签订设计合同,设计费1万多元,未开发票;5、船检部门除了对通讯、救生设备有特殊要求外,对于主机和其他设备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报检。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1,证实了船检部门在审核图纸时没有要求被告修改过设计图纸,船舶建造尺寸的误差允许值为0.5%,但是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型宽5米变更为4.5米,误差值达到了10%,不符合造船规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船舶为原告所制造。根据交通运输部2010年第4号令的要求,应在安放龙骨之日起10日内申请船舶识别号,被告自称在2012年6月20日安放龙骨,但时至2012年12月5日才申请船舶识别号,已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时间要求,被告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对证据2,证实船舶识别号申报表上的“定造人”是可以更改的,海事局对“定造人”也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因此,被告提供的《船舶识别号》电脑打印单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证据3-6,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延造船时间,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被迫向第三方购买船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8月4号,说明原告是恶意毁约;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吴克坤提到“恒创公司的黄伟经理”与(2013)海商初字第42号案证人杨某说的“恒创公司参加调解的黄伟”是同一个人;其次,在设计事项上,吴克坤所说的内容有所隐瞒,事实是原告拿了被告的图纸交给北海的造船厂。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真实反映出设计船舶当时的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6日对被告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鹏所作的询问笔录,其称:1、被告已收到原告寄来的《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等情况的函》和《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的催索函》;2、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02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30%造船进度款;3、北海船舶检验局要求增加设备和修改设计图纸,被告已将修改好的设计图纸送至原告,但原告未签收,而将设计图纸用于年检和另行建造船舶;4、被告在原告未支付造船进度款的情况下,仍建造了船舶。原告质证认为,杨发鹏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述笔录只是被告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无原件但系由国家机关依法作出,且在2013年5月20日本院对北海船舶检验局船检科李华鹏的调查笔录中,能确认被告报检相关规格船舶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分歧事项,应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原件且由被告单方作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打印件,但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官方网站上有关登记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应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密切联系,且双方均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告恒创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龙港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恒创公司委托龙港公司承揽建造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肆艘,其中贰艘总长16.8米、型宽5米、型深1.8米,另贰艘总长12.8米、型宽4米、型深2米。主机要求:其中贰台为船检部门认可及具有产品合格证的马力为120匹的柴油机;另外贰台为船检部门认可及具有产品合格证的马力为80匹的柴油机。船舶造价:肆艘船价格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10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恒创公司支付船舶总价10%,计102000元定金;船舶工程建造动工时,恒创公司支付船舶总价30%;船舶所有工程完工试航前,恒创公司支付船舶总价款40%;船舶验收合格,龙港公司按照合同办妥相应船舶证书,余款在该船交船前付清出厂。双方同意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开始设计、送图动工,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龙港公司在恒创公司按期缴款前提下,必须确保按期交船;恒创公司必须按时缴纳工程进度款,否则周期顺延。如恒创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龙港公司有权取消本合同,恒创公司所付定金应归龙港公司所有;如龙港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将船舶及其附属品交至恒创公司,恒创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龙港公司应退还恒创公司双倍定金,并赔偿恒创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船舶建造的材料、相关费用、施工、监造、验船、交船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桂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发鹏分别在《船舶建造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支付10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发鹏、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桂明均在现金收入凭单上盖章、签字。2012年8月3日、9月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了《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等情况的函》、《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的催索函》,询问涉案肆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是否开始设计、送图动工,并催促被告按照约定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两份函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于8月4日、9月6日寄至龙港公司。2012年5月8日,北海船舶检验局对被告建造的4艘12.8m辅助工作船、3艘16.8m辅助工作船出具编号为201253500414、201253500415的审图意见书,同意按经批准的送审图纸施工,其中送审图纸图号分别是:ZAS553、ZAS552,图纸批准号分别是:北海船检审(2012)22号、21号,申请人: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图纸设计单位:湛江安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龙港公司向钦州海事局申请船舶识别号,分别是CN20122402925、CN20122798629、CN20125854967、CN20029266892,登记船舶建造厂为“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定造人为“防城港市恒创服务有限公司”,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日期为“2012-6-20”,其中CN20122402925、CN20122798629船舶识别号下的船舶登记:总长16.8米、型宽4.5米、型深1.8米,总功率58.8千瓦,CN20125854967、CN20029266892船舶识别号下的船舶登记:总长12.8米、型宽4米、型深2米,总功率88.3千瓦。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2011年9月29日的《现金收入凭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中的102000元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原告未派有驻厂代表监造涉案船舶。截至2012年12月25日即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四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委托案外人沙脚第二船厂建造4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船舶主尺度为总长12.8米、型宽4米、型深2米,主机为船检部门认可及具有产品合格证的100匹马力柴油机。沙脚第二船厂委托智仁公司设计造船图纸,2012年9月24日北海船舶检验局出具审图意见书,同意按经批准的送审图纸(送审图纸图号:BHZR4107)施工。2013年2月6日,北海船舶检验局对船名为“恒创辅×”、“恒创辅××”、“恒创辅×××”、“恒创辅××××”的4艘辅助船作出《沿海小船检验证书》,内容:上述四艘辅助船于2013年2月4日在北海经建造检验检验合格,船长12m、船宽4m、型深2m,功率73.5kw,船舶制造厂为沙脚第二船厂,船舶所有人为恒创公司。又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李桂明变更为彭爱莲。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约,合同中被告义务是在2011年9月29日开始设计送图动工,并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原告的义务是先支付定金,而被告动工前应当将相关的图纸报批且告知原告,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提供相关的图纸和造好的船舶,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已将相关设计图交由船舶检验局审图到最后放样,且已经将相关设计图资料和造船情况通报原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造船进度款,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船舶。故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延交付船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于2011年9月29日即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当日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并于2012年8月3日、9月5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催问船舶建造情况,要求被告按期交船,但未收到被告的回复。第二,被告无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造好船舶并向原告交付。首先,被告于2012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四艘辅助工作船设计及建造情况》第“三”项中自称“若按现审批的方案操作,需双方重新友好商定造价才能建造”,即2012年8月4日或之前被告仍未开始为原告建造船舶,届时距离约定的交船时间9月30日仅有56天。其次,被告申请《船舶识别号》的日期是2012年12月5日,已超过约定的交船时间65天,这足以表明被告在9月30日前没有完成交付船舶所具备的条件。综上,被告构成了迟延交付船舶,但被告辩称迟延交付船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期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船舶工程建造动工时向被告支付30%的船舶总价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船舶工程建造动工”,系指被告应于2011年9月29日对船舶进行设计、送图审批、并告知原告相关船舶开始建造事项,被告则认为系指船检局审批通过建造图纸时。而根据本院依法对北海船舶检验局船检科李华鹏所作的调查,“船舶工程建造动工”系指船舶安放龙骨时。由《船舶识别号》的登记信息所显示,本案船舶安放龙骨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原告当日应向被告支付30%船舶总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亦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被告应在2012年6月20日前,将船舶安放龙骨这一重要情事及时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履行支付造船进度款和委派驻厂代表的义务。但被告无法证明已向原告告知船舶开始动工情况,当然原告也就无法支付进度款。首先,被告作出《关于四艘辅助工作船设计及建造情况》,告知原告图纸已经审批通过、船舶设计规格变动、价款的增加、支付方式的变更以及交付船舶期限的变更等事项,但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船舶已经开始动工建造原告需要支付进度款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份材料;其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提供船舶设计图纸,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被告已将相关设计图资料和造船情况通报原告的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在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将船舶及其附属品交至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迟延交付船舶,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业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2000元,现被告无法按约交付船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被告虽收到了定金102000元,但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不按约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导致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情形,且原被告共同确认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102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涉案四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亦未能证明其迟延履行是由于原告过错所造成,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的102000元定金,仅为涉案船舶建造款102万元的10%,未超过船舶建造款的20%。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4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于船舶设计规格的变动、价款的增加、支付方式的变更以及交付船舶期限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故原合同未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二、被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共计204000元。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心代理审判员 任海军代理审判员 苏维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世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