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唐培勤与乔进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培勤,乔进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唐培勤。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进文。委托代理人乔国鹏(系乔进文儿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金港湾小区6号楼。负责人李彦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锋,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唐培勤诉被告乔进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培勤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乔进文的委托代理人乔国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9时40分,被告乔进文驾驶甘B63x**号小型客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东侧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新路路口右转时,与沿镜铁西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唐培勤侧面刮撞,致唐培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培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等症,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误工费17977.5元、护理费11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112.4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乔进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进文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且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并且曾于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出借1500元,要求归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9时40分,被告乔进文驾驶甘B63x**号小型客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东侧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新路路口右转时,与沿镜铁西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唐培勤侧面刮撞,致唐培勤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乔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培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培勤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等症。唐培勤于2013年3月25日住院治疗21天。2013年6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唐培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唐培勤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误工费主张17977.5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间9个月主张其中的255天,二被告对误工期间不予认可。唐培勤在事故发生次日通过门诊治疗知晓伤情,但自称其当时认为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在4个月后又以相同伤情采取住院治疗措施,原告在明知伤情产生的情况下因主观原因较长时间未采取医治措施,导致上述赔偿项目期间过于延迟,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唐培勤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误工期间确定100天,按照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为标准误工费核算为7050元;2、护理费主张11632.5元,二被告对护理期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二人分别护理,护理期为5个月完全护理期间和30天部分护理期间,部分护理期间费用减半计算。唐培勤延误治疗的行为对造成护理期间过长存在相应责任。根据唐培勤伤情护理期间确定90天。原告未证实雇佣护工及2人护理,也未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按照2013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为标准,护理费核算为61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40元。原告住院21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天40元标准,核算为840元;4、营养费15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间为5个月,二被告对营养期间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营养期间确定60天,每天标准20元,核算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68627.6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核算为68627.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934.8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及住宿费主张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住宿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产生原因系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核算为126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所地均在张掖市,住宿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省内城市每天150元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护理费低于该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上述唐培勤可确认的损失合计87768.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进文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11990.45元,给付原告1500元赔偿款,支付原告电动车停车费220元。被告乔进文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培勤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培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保护2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法庭核实共计89768.8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乔进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乔进文已给付原告的1500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培勤赔偿89768.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61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4.8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被告乔进文负担592元,原告唐培勤负担16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乔进文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乔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祎人民陪审员 高婷人民陪审员 姜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