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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李建中与彭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中;彭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345号原告李建中。被告彭兆。原告李建中诉被告彭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中诉称,被告彭兆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8%,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需每天支付违约金380元,并且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兆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13450元,违约金4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彭兆因需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8%,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380元,并且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彭向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兆与担保人彭向阳均未偿还借款,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彭兆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4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彭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中借款本息40052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13元,由被告彭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孔令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