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相春、庄青与吴冬冬、聂树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春,庄青,吴冬冬,聂树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王相春,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冠县。原告庄青,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冠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冬冬,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聂树旺,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王相春、庄青与被告吴冬冬、聂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冬冬经公告传唤,被告聂树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2时50分许,XX桌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东昌路鲁源汽车销售公司门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吴冬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乘坐冀D×××××号小型客车的二原告及王海力、王长燕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城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冬冬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XX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冬冬属于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按国家强制性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聂树旺出借车辆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吴冬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60324元。被告吴冬冬未答辩。被告聂树旺辩称,涉案车辆是朋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自己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2时50分许,XX桌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东昌路鲁源汽车销售公司门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吴冬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乘坐冀D×××××号小型客车的二原告及王海力、王长燕受伤,两车损坏。后二原告均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进行治疗。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城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冬冬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XX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冬冬驾驶的冀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聂树旺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相春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027.4元。原告庄青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92656.02元。二原告均系农民,其按90.05元/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相春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xx护理。原告庄青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xx护理,二护理人均系农民。原告王相春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庄青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聂树旺辩称涉案车辆是其朋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冬冬驾驶冀A×××××号轿车与XX桌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吴冬冬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违法行为与二原告的人身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相春及庄青均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原告王相春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应酌定200元为宜;原告庄青要求的交通费800元应酌定500元为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王相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027元;2、误工费540.3元(90.05元/天×6天)。3、护理费540.3元(90.05元/天×6天)。4、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庄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2656.02元。2、误工费3872.15元(90.05元/天×43天)。3、护理费3872.15元(90.05元/天×43天)。4、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吴冬冬首先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王相春的医疗费428.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相春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540.3元、交通费200元;剩余医疗费4778.87元被告吴冬冬应赔偿原告王相春50%即2389.44元。被告吴冬冬首先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庄青的医疗费7724.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王相春误工费3872.15元、护理费3872.15元、交通费500元;剩余医疗费86221.56元由被告吴冬冬赔偿原告庄青50%即43110.78元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聂树旺名下,其出借给被告吴冬冬使用,应对被告吴冬冬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树旺辩称自己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相春医疗费428.13元;限被告吴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王相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80.6元;三、限被告吴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庄青医疗费7724.46元;四、限被告吴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庄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244.3元;五、限被告吴冬冬在交强险限额项外赔偿原告王相春医疗费2389.44元;六、限被告吴冬冬在交强险限额项外赔偿原告庄青医疗费43110.78元;七、限被告聂树旺对上述第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怀敬审判员  王玉霞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