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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彭新荣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新荣,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城北街道西信昌村第*组。2013年7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新荣伙同他人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新荣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新荣就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胡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何卫东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彭新荣得知其妻子和本村村民何卫东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将何卫东骗到自己家中,拳打脚踢或用木棍殴打何卫东,随后又打电话叫来其连襟张继平(另案处理),张继平到达后得知情况后,朝何卫东身上踢了一脚。之后,被告人彭新荣伙同张继平强行让何卫东书写了一份认罪书、一份赔偿书和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才让何卫东离开。2013年7月2日,受害人何卫东对被告人彭新荣的行为予以谅解。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何卫东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周存香、张继平的询问笔录;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新荣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荣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新荣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该案的发生受害人何卫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新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新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审判员  叶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