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与鲍召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鲍召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士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召亮。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召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鲍召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裁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鲍召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两名工友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诊断证明也载明单位是原告。另外,被告的饭卡和工资卡也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交通银行潍坊寿光支行调查,该行给本院出具查询回执中载明:鲍召亮2011年4月24日工资转存2270元、2013年1月27日工资转存2190元、2013年3月5日转入2011元,以上对方汇款人皆为禹佳涛。同时查明:禹佳涛系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的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劳人裁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潍坊寿光支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门诊病历、本院调取的交通银行潍坊寿光支行查询回执、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交通银行潍坊寿光支行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经本院调查,被告的银行卡中工资存入方系原告职工禹佳涛,禹佳涛系原告会计,其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核实禹佳涛的职务及身份,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召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效红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