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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葛培轩与董沛,严海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轩,董沛,严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葛培轩,男,汉族。被告董沛,男,汉族。被告严海芹,女,汉族。原告葛培轩与被告董沛、严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对被告董沛、严海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沛、严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培轩诉称:被告董沛、严海芹系夫妻关系,为做生意经营周转,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6月5日向我借款合计63000元,其中借款55000元书面约定于2011年3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8000元口头约定于2011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每天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沛、严海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从原告葛培轩处借款。2011年3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葛培轩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葛培轩现金55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一天50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董沛向原告葛培轩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葛培轩8000元。”上述借条中的金额合计63000元,原告葛培轩均已依约支付,后两被告并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葛培轩的当庭陈述为证,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葛培轩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011年3月2日的借条中有两被告的签名,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2011年6月5日的借条中有被告董沛的签名,因其与被告严海芹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亦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3月2日55000元借款约定2011年3月11日偿还,而两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葛培轩主张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5日8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葛培轩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葛培轩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两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2日55000元借款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00元,超出了法定标准,现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调整,原告葛培轩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5日8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葛培轩可以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培轩在本案中已主张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其又主张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沛、严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培轩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3月1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葛培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995元,由被告董沛、严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