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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谷孝普、窦广余、谷孝顺、窦广荣、谷孝栋与被告赵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孝普,窦广余,谷孝顺,窦广荣,谷孝栋,赵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谷孝普,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钱德利,法律工作者。原告窦广余,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钱德利,法律工作者原告谷孝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钱德利,法律工作者原告窦广荣,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钱德利,法律工作者原告谷孝栋,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钱德利,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涛,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谷孝普、窦广余、谷孝顺、窦广荣、谷孝栋与被告赵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孝普、窦广余、谷孝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孝普、窦广余、谷孝顺、窦广荣、谷孝栋诉称,被告赵涛于2012年7月份承揽了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五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五原告工种均为普工,日工资100元。被告为五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仍欠五原告工资款19998元(其中谷孝栋2870元,谷孝普5174元,窦广荣7794元,窦广余1560元,谷孝顺2600元)。工程完工后,五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工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9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工资款共计15674元(其中谷孝普5174元、谷孝栋1830元、窦广荣4450元、窦广余1560元、谷孝顺2660元)。被告赵涛辩称,我承揽了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2012年6月份我找到五原告干活,从2012年6月一直干到10月份。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陆续拨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后期工程款一直没付。我与原告等十多人找过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曾说把钱直接给付工人,但是却一直没有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涛于2012年6月承揽了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雇佣五原告负责大梁、C型钢除锈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庭审中,被告赵涛认可给付了五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五原告工资款共计15674元,其中谷孝普5174元、谷孝栋1830元、窦广荣4450元、窦广余1560元、谷孝顺26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鑫顺���建厂房结构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为五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被告赵涛认可拖欠五原告劳务报酬事实的存在,故五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孝普5174元、谷孝栋1830元、窦广荣4450元、窦广余1560元、谷孝顺2660元。如被告赵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