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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硕士文化,甘肃省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2月底,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订婚。2013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双方举行婚礼。双方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婚前婚后吵闹不断。2013年8月24日,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侯某某订婚彩礼30000元、钻戒和三金价值15000元;3、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侯某某工资卡垫资交纳购房款30000元;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债务66000元(借原告二嫂的20000元、原告二姐垫付4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在延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钻戒及三金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买钻戒及三金的花费;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原告买车款110000元;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服务凭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购买汽车花费206800元、交付购车税款17900元,交付车辆保险费6500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四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存款13000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给其大姐侯某甲还款3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给白某某、马某某各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13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钻戒及三金。被告认为钻戒及三金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且被告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钻戒及三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只有钻戒、耳环在被告手中。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2013款帕沙特,被告出资118000元,被告要求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118000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垫付的30000元集资款,但同时原告必须将被告的16000元礼金返还。被告愿意放弃家具,但要求返回还陪嫁的毛毯一块。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给他大姐还的是婚前借款,称给白某某、马某某还钱时向其告知过,但被告不知是借款还是还款。经核,确系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双方举行婚礼。结婚时,购买了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24日,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订婚、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0元、购买价值为5821元钻戒一枚、价值为6637元的三金,即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婚后,原告给被告30000元用于交付被告在单位楼房集资款,原、被告共同购买帕沙特一辆,其中被告出资110000元。婚姻期间,被告将其所收礼金16000元交由原告保管,并另给原告8000元。原告用其所收礼金130000元偿还其大姐侯某甲借款30000元、白某某借款50000元、马某某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发生矛盾应从有利家庭生活出发,加强沟通,妥善解决。而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对于被告及父母收取原告彩礼30000元、价值5821元钻戒一枚、金耳环一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返还被告礼金1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侯某某给其交纳购房款30000元。被告娘家陪嫁物毛毯一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购买帕沙特一辆归其所有,由其支付被告出资的110000元,被告同意帕沙特一辆、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但称被告共出资1180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另行给其8000元的事实,故帕沙特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1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因无法确认被告出走时带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债务6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彩礼30000元、购房款30000元、价值5821元钻戒一枚、金耳环一对;被告娘家陪嫁物毛毯一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帕沙特一辆、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侯某某所有,由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购车款等118000元、礼金16000元;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侯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房 琳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