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中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闫振典与王太伦、陈秀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振典,王太伦,陈秀兰,贾建军,贾启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中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振典,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太伦,男,1949年3月1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兰,女,1949年4约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建军,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启航,男,1999年2月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闫振典与被申请人王太伦、陈秀兰、贾建军、贾启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滨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闫振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