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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男,1959年4月29日,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3年5月1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池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朝阳北大街一巷15号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迪斯远牌36V20寸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池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池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朝阳北大街一巷15号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迪斯远牌36V20寸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上述自行车销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池某被抓获。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图片辨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223号《关于1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池某的户籍资料、违法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未缴回,量刑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敏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