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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定乾、魏世勤与被告王山岭、周红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乾,魏世勤,王山岭,周红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张定乾,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世勤,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岭,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红英,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负责人谢中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179154-8。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0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定乾、魏世勤与被告王山岭、周红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乾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文灿、被告王山岭、周红英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乾、魏世勤诉称,2012年11月27日18时,被告王山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CC3**轿车沿老泌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同向张定乾驾驶的电动车(上乘坐魏世勤)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山岭为逃避法律追究,其弟媳周源博用自己的驾驶证顶替了真正的驾驶员,后被告逃逸。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用近四万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88.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山岭、周红英辩称,周红英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该7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周红英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外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起诉阳光财险,肇事司机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尊重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山岭有能力赔偿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8时,王山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CC3**轿车沿老泌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花园乡关庄村路段时撞于同向张定乾驾驶的电动车(上乘坐魏世勤)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定乾与魏世勤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山岭为逃避法律追究,其弟媳周源博用自己的驾驶证顶替了真正的驾驶员,后王山岭逃逸,王山岭于2013年4月29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张定乾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魏世勤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各住院41天,医院证明均护理一人。张定乾花费医疗费8320.36元,魏世勤花费医疗费9242.86元。被告两次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电动车经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损失总值为1908元。花费复印费40元。另查明,被告王山岭驾驶的豫QCC3**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红英,周并于2012年7月2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21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2013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原告张定乾与被告王山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予采信。二原告在主张此权利时,仅起诉了肇事者王山岭和实际车主周红英,未起诉二保险公司,诉讼开始后,由于被告王山岭提出追加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事实,故依法追加了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二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因原告有选择权,仅请求被告王山岭、周红英对其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王山岭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周红英是实际车主,对王山岭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将该车交予王山岭驾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亦应对二原告的伤害承担按份责任(次要)。王山岭负主要赔偿责任。因周红英豫QCC3**轿车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以到二保险公司进行合同索赔。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请求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如下:一、张定乾医疗费8320.36元,魏世勤医疗费9642.86元,二、张定乾护理费2296.29元(2013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41天×1人),魏世勤护理费2296.29元(2013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41天×1人),三、张定乾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1人×41天),魏世勤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1人×41天),四、张定乾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魏世勤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五、车辆损失1908元,共计:27333.8元。原告复印费的请求,因其费用用于诉讼,故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周红英已经付给原告的7000元,下余20333.8元,应由被告王山岭、周红英对原告予以赔偿。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岭赔偿张定乾、魏世勤各项损失一万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六角六分(70%)。二、被告周红英赔偿张定乾、魏世勤各项损失六千一百零一角四分(30%)。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二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恒志审判员  马 民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永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