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申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德生公司与春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德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1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翰林世家*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吴宗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陕西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德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凤城三路唐朝酒店*楼。法定代表人:上官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德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经合法送达,程序错误。其公司地点在雁塔区翠花路翰林世家2号楼2单元1301室,从公司成立起一直在此办公。德生公司在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前,曾数次派员到其公司考察,明知其公司住所,也明知其董事长联系电话,却故意隐瞒,造成法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责任在德生公司。二、由于缺席开庭,其公司丧失辩论权利,无法核实事实,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款、已付款数等事实未经质证核实。2、由于德生公司的原因,造成严重停工和窝工。又由于迟延开工,人工费涨幅大升,其公司是劳务承包,应按政府规定,调高人工费,但德生公司拒绝我方合理要求,双方商定并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进行结算,违约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应缴税款属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判决认定。春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春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中住所地一栏记载为“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号楼”,经过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信息,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送达地址。原审按其登记地址进行送达,无果后,又进行公告送达,公告的方式与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春升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德生公司明知其公司住所与其董事长联系电话,却故意隐瞒,故其认为原审未经合法送达,程序错误一节,没有依据。关于春升公司认为其已完工程量、已付款数量等事实未经质证核实一节,原审按其向德生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核算单认定已完工程量,并无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一经签订,另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合同单价。合同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现双方商定并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德生公司之损失,春升公司理应承担。因春升公司不开具发票,导致德生公司多承担的税款损失,春升公司亦应承担,原审就此判决并无错误。综上,春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