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彭红英、王吉文与张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英,王吉文,张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彭红英,男,汉族,1967年08月12日出生。原告王吉文,男,汉族,1966年0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加兵,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彭红英、王吉文诉被告张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英、王吉文以及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张加兵,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时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英、王吉文诉称:2013年9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张加兵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江咀往光明西路方向行驶,行至黄陂区武湖农场光明西路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直行原告王吉文驾驶的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彭红英)发生碰撞,造成王吉文、彭红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武公交黄认字【2013】第C581号认定:当事人张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吉文、彭红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红英在161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所发生费用为23934.02元,王吉文在161医院住院治疗7天,所发生费用为6809元。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红英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2月,护理时间为1月,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王吉文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3月,伤后护理时间3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924.12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红英、王吉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病历及发票,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发生的费用。票据以被告手中票据为准。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票据,证明证明原告彭红英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2月,护理时间为1月,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王吉文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3月,伤后护理时间3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证据五、停车费、施救费、车损发票,证实原告花去的费用。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被减少的情况。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情况以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张加兵辩称:我与原告王吉文是同向行驶,因其超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未按要求带头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才造成此次事故。我已经向交管部门提出六条建议,故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我垫付王吉文医疗费6809元,彭红英医疗费23934.02元。我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将我垫付的钱返还。被告张加兵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垫付了的医疗费票据。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如被驾驶车辆有无证驾驶、未年检、没有从业资格证等免责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基本情况表述不清楚,应该是原告超车撞到被告车辆,故被告不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原告王吉文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过长,后期医疗费过高。证据五中原告王吉文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摩托车修理票据是收据,施救费票据上的车牌号与受损的车辆牌号不符。证据六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缴纳社保证明,和工资流水单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情况。王吉文提供的工资表明显是一个人签的名字。原告彭红英、王吉文,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张加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原告王吉文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过长,后期医疗费过高,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中原告王吉文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摩托车修理票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票据虽票据上车牌号的1位数错误,但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印证,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原告彭红英的误工证明,虽没有提供缴纳社保证明,和工资流水单据,但有武汉无线飞翔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王吉文提供的工资表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张加兵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江咀往光明西路方向行驶,行至黄陂区武湖农场光明西路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王吉文驾驶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彭红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吉文、彭红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武公交黄认字【2013】第C581号认定:当事人张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吉文、彭红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红英在161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所发生费用为23934.02元,王吉文在161医院住院治疗7天,所发生费用为6809元,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张加兵垫付。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红英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2月,护理时间为1月,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王吉文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3月,伤后护理时间3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二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争。经依法核算原告彭红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39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护理费1950元(30天×65元)、误工费6960元(60天×116元/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569.02元。经依法核算原告王吉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护理费1950元(30天×65元)、误工费7922.96元(90天×32132元÷365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0386.9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加兵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造成原告彭红英、王吉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张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加兵对原告彭红英、王吉文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彭红英、王吉文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彭红英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410元;赔偿原告王吉文的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7922.9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472.96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加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彭红英17159.02元(36569.02-19410),赔偿原告王吉文9914元(20386.96-10472.96)。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张加兵向原告彭红英的赔偿17159.02元、原告王吉文的赔偿991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原告王吉文的工资表有瑕疵、不能证实其误工的实际损失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王吉文在武汉市武湖兴发船舶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吉文的误工费为7922.96元(90天×32131元÷365天)。被告张加兵垫付原告彭红英的医疗费23934.02,王吉文的医疗费6809元。应由原告彭红英、王吉文返还给被告张加兵。原告彭红英、王吉文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红英的经济损失19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吉文的经济损失10472.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红英的经济损失17159.0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吉文的经济损失9914元。五、原告彭红英返还被告张加兵垫付款23934.02元。六、原告王吉文返还被告张加兵垫付款6809元。七、驳回原告彭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王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张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