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仕霞诉李健、中保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霞,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周仕霞,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刘腾凤,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国,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李健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仕霞与被告李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霞的委托代理人刘腾凤,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国、曲松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健驾驶机动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健辩称: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健驾驶的鲁YJG5**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健驾驶其所有的鲁YJG5**轿车沿莱州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路莱州宾馆门前,与前方的行人原告周仕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李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健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49897.77元,其中被告李健为原告垫付治疗费410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李健主张原告垫付的治疗费,要求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李健为其垫付的治疗费。被告李健驾驶的鲁YJG5**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的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仕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健驾驶的鲁YJG5**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健按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仕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健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39897.77元,扣除垫付款4100元,由被告李健再赔偿原告35797.77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李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160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元--4----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