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与刘金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刘金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代表人:杜沈兰。委托代理人:马扬波。被告:刘金银。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申力木雕厂)为与被告刘金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力木雕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扬波、被告刘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力木雕厂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工资为9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在开料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机器锯伤,事发后原告积极送被告就医治疗。2012年8月9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因工负伤。2012年12月3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势构成工伤九级。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在被告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并支持了被告的其他部分仲裁请求。综上,仲裁委的裁决存在超范围裁决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维持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原告申力木雕厂提供以下证据:一、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其所受的伤系左食指切割伤的事实。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的损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的事实。三、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的事实。四、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却裁决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刘金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赔偿款,从而说明被告在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金银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申力木雕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对裁决书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由原告招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为9元/小时,一天工作9小时。2012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在木工车间操作圆盘锯开料过程中,左手食指不慎被机器锯伤。后被告由原告派人送到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没有派人护理,而由被告的家属护理。被告出院后又到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和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539.72元由被告垫付。被告治疗结束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其生活费1600元,但被告受伤前的工资3672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9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银所受的伤属因工负伤。2012年12月3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刘金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70323.72元。2013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仲案字(2013)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刘金银与被申请人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终止。二、被申请人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刘金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39.72元,未结算的工资3672元,以上九项合计46142.97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剩余的44542.97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招用,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因工负伤,其伤情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依法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治疗结束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其在申请仲裁时又已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在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才可以享有,故仲裁委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终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超范围裁决。另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要求终止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款项数额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5.75元(1761.75*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2554*4)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2554*4),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5元(1761.75*2),护理费1400(100*1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39.72元,未支付的工资3672元,合计46142.9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与被告刘金银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终止。三、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应支付被告刘金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39.72元,未支付的工资3672元,合计46142.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元,尚应支付4454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由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楼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