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善任,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庆,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的(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尹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任,被上诉人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承包#1、#2锅炉检修脚手架搭拆工程,双方于5月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其项目经理为陈善任;合同订立后,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居委会蔡金塔组的刘芳沛,具体施工及人员的组织均由刘芳沛负责,黎庆由刘芳沛喊去参与锅炉检修脚手架的搭拆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6日上午8时许,黎庆在施工过程中从20多米的高空锅炉孔内不慎摔下来,当场休克,后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急救,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l万多元的医疗费用;黎庆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3]30号仲裁裁决,确认有劳动关系。原判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该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承包人与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各种赔偿责任。本案中,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芳沛,有过错应与刘芳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庆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黎庆作为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庆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芳沛,具体施工及人员的组织均由刘芳沛负责,被上诉人参与锅炉的检修施工,不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做工。在被上诉人受伤前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的工作面施工时受伤的,上诉人承包的施工工程作业面是锅炉燃烧室内的搭拆脚手架工程,被上诉人是在分离器作业面出事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凭证,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实施考勤方面的证实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4、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的概念,将用工主体等同于劳动关系,最后导致定性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黎庆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仲裁的裁决和原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照片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出事地点不是在该公司的工作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承包#1、#2锅炉检修脚手架搭拆工程,双方于5月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其项目经理为陈善任。此后,黎庆通过刘芳沛参与锅炉检修脚手架的搭拆施工,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6日上午8时许,黎庆在施工过程中从20多米的高空锅炉孔内不慎摔倒在地造成黎庆当场休克,后黎庆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急救,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l万余元的医疗费用;黎庆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3]30号仲裁裁决,确认黎庆与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黎庆没有与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刘芳沛组织具体施工人员,被上诉人黎庆按刘芳沛安排,在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劳动,因此,黎庆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2锅炉检修脚手架搭拆合同书》显示,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范围为“负责锅炉炉膛内及分离器脚手架搭、拆,包括脚手架管、竹夹板从材料库领出及归还”,被上诉人所在的锅炉分离器作业面,处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之内。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至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是否认识被上诉人黎庆,上诉人是否给被上诉人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在其工作面施工时受伤,其已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其项目经理不认识被上诉人,其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工作证”等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庆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黎庆在2012年6月6日受伤时,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田玉萍代理审判员 尹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龙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