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胜军与吴彦明、周淑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军,吴彦明,周淑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高胜军,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彦明,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回族。被告周淑媛,女,1966年2月2日出生,回族。原告高胜军与被告吴彦明、周淑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军的委托代理人岳海军、被告吴彦明、周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军诉称,2012年10月6日11时40分,原告等14人乘坐李凡驾驶的豫GP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大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南路与大地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吴彦明驾驶的宁B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632.11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7日,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431元的交强险理赔款。被告吴彦明、周淑媛未予赔偿。宁BXX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周淑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彦明、周淑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1.3元,其中医疗费4632.11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4500元(15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伤残赔偿金10820元(541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3202.11元,扣减交强险已赔付2431元,下剩20771.11元×30%为62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彦明、周淑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太高,对合理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1时40分,原告高胜军等13人乘坐李凡驾驶的豫GP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大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南路与大地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滨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彦明驾驶的宁B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1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脑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4632.11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吴彦明驾驶的宁BXXX**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支付了2431元。因赔偿事宜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彦明、周淑媛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彦明驾驶的宁B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淑媛。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乡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吴彦明、周淑媛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彦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胜军等人乘坐的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彦明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本院以票据核实确认4632.1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50元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误工时间确定为原告主张的30天,每天标准69元,计2070元。原告住院13天,护理人员工资每天标准69元,计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每天标准50元,计65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但出院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胜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9.11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431元,尚有5818.11元,由被告吴彦明按照30%的责任赔偿,应为1745元。被告吴彦明、周淑媛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彦明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周淑媛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彦明驾驶其与被告周淑媛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依法应由被告吴彦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淑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彦明赔偿原告高胜军经济损失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