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强与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赵强,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0年8月6日出生。原告赵强诉被告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被告张飞原系芜湖市镜湖区金仕堡撞球会所个体业主。2012年2月2日、8日、13日、21日、25日及3月3日、15日,被告以赊账名义从芜湖市图强商店拿走烟酒、饮料价值23414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及证人可以证实,2012年6月,被告将金仕堡撞球会所转让给第三人沈晓燕,导致原告找不到人无从索要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14元。被告张飞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赵强是芜湖市图强商店业主,张飞原系芜湖市镜湖区金仕堡撞球会所个体业主。2012年2月2日(两张送货单)、8日、13日、21日、25日及3月3日、15日,原告向客户名称为“金仕堡”分8次送饮料、香烟等货物,共计货款23414元,该款未付。其中2012年2月21日、25日及3月3日三张送货单载明金额11540元由张莹签名,其它送货单签名人员不详。庭审中,赵强申请证人肖克木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是由赵强电话通知其送货到金仕堡撞球会所的,因张飞不在,由前台张莹和一名孙姓女子签收。上述事实,由芜湖市图强商店业主制作的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强提供的书证材料‘芜湖市图强商店制作的货单’不能证明与张飞(金仕堡撞球会所)间有关联性,赵强也未能证明货单签名人张莹与金仕堡撞球会所的关系,证人肖克木受雇于赵强,与赵强间存在一定经济利益关系,在尚无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赵强的请求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赵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