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60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麻城铁路公安处潢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0时许,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村民被告人刘某甲因为将砍掉的树枝扔在被害人刘某乙家对面空地上一事,与刘某乙一家发生口角,刘某甲拿起石头砸向对方后往家跑,刘某乙一家追到刘某甲家附近巷道,遇到手持铁锹的刘某甲,刘某乙被刘某甲用铁锹打伤面部。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丁、何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活(鉴)字(2013)第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英审 判 员 张霞人民陪审员 胡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