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效志与张树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志,张树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17号原告李效志。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莉,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效志诉被告张树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志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张树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志诉称,2013年7月8日19时05分许,张树文驾驶鲁GDN1**轿车由江淮汽车厂驶上齐王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效志(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洪霞)发生事故,致李效志、李洪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树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效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826.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文辩称,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树文驾驶鲁GDN1**轿车由江淮汽车厂驶上齐王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效志(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洪霞)发生事故,致李效志、李洪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树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效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GDN1**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树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李效志受伤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被鉴定人李效志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为陆拾日;3、护理期限拾伍日,其中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拾伍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6、面部疤痕修复费壹仟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18.56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效志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824.16元,护理费666.60元(44.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元/天×8天),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车损120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20219.76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休学补课费7740.6元(129元/天×60天),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休学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文给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效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及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单据,鲁GDN1**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车损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效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824.16元,护理费6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05元,以上共计18119.76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效志、被告张树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李效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树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张树文、原告李效志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张树文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文给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元,依法应予折抵。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效志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811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李效志返还被告张树文530元;三、驳回原告李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