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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侯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 田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上午,李某与被告人李某乙之妻毛某发生冲突,毛某回家后将李某居住的厨房瓦房大门用挂锁锁上。下午14时30分许,李某回家砸锁时,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争吵,期间李某从家中拿出斧头,被告人李某乙则用石块、砖块击打李某十余下,致使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口腔粘膜多处挫裂伤、左小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右上第1牙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药费9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680元、交通费50元、财物损失20000元,共计48191.3元。被告人李某乙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就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其合理的部分,但不存在误工费和财物损失,营养费不合理,且手指系其自已撞伤的,牙齿当时只掉了一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上午,李某与被告人李某乙之妻毛某因鹅的过往问题发生冲突,毛某回家后将李某居住的厨房瓦房大门用挂锁锁上。下午14时30分许,李某回家砸锁时,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手持斧头,被告人李某乙则用石块、砖块击打李某,致使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口腔粘膜多处挫裂伤、左小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右上第1牙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之后李某经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和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872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1、户籍证明;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4、证人黄某、毛某、蔡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二、民事部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纠纷中用石块、砖块击打李某致其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药费87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7448元(98天×76元/天)、交通费50元,共计17099.68元。至于财物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作认定。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李某乙的赔偿责任,则由被告人李某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经济损失中的15000元。综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中才人民陪审员王益建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单诗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