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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靳自峰与程永贵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自峰,程永贵,彭光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17号原告靳自峰,男,193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秋莲,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程永贵,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彭光英,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靳自峰与被告程永贵、彭光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自峰的委托代理人房秋莲,被告程永贵、彭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自峰诉称,1997年12月21日,原告承包本村村后散生果树林,合同期限30年。被告侵占原告7分土地,在原告果园内修建鸡窝及棚子等建筑并堆放大量柴草杂物,给原告的果园管理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怀柔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土地��但是没有给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土地17年损失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贵、彭光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在原告土地修建鸡窝、棚子等建筑,也没有堆放杂物。经审理查明,原告靳自峰与被告程永贵、彭光英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31日,原告靳自峰与怀柔区北宅乡(现桥梓镇)杨家东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村30亩土地上的果树,为期30年,1998年-2007年承包款为250元每年,2008年-2012年承包款为275元每年。原告承包的散生果树园位于二被告房屋的北侧。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侵占其7分的土地,直到法院判决被告拆除菜窖、鸡棚等建筑时,即到2010年,原告占有该土地13年,原告可以在侵占的土地上种植玉米,每年可以收获500斤玉米,每斤玉米按照1��计算,计算13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损失6500元。被告辩称搭建柴禾棚是2004年的事情,种植蔬菜是在1997年以前,之后原告就不让被告种植了。另查,2010年,原告靳自峰将被告程永贵、彭光英起诉至本院,其诉称,2004年因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该散生果树园,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承认占用原告的果园土地,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腾退所占用的土地,原告撤诉。从2008年开始,原告不但不腾退所占用的土地,反而在原告承包的散生果树园内修建鸡窝及棚子,堆放大量柴草杂物,故要求被告将侵占的散生果园承包地内的土地退还给原告。201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靳自峰对其承包的果园土地具有使用权,二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内搭建柴禾棚、修建地窖和种植蔬菜、果树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判决被告彭光英、程永贵将其院外位于原告靳自峰承包地内的菜窖、简易棚、鸡棚等建筑拆除,移走杂物、将侵占原告的承包地退还给原告靳自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0)怀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搭建相关建筑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及经济能力,本院结合原告承包费用及被告实际占有原告果园的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原告靳自峰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贵、彭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自峰占地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靳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靳自峰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程永贵、彭光英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