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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健与孟昭峰、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孟昭峰,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44号原告:张健,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昭峰,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原告张健与被告孟昭峰、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健已于2013年8月26日以被告孟昭峰涉嫌诈骗为由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报案,经审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5元,退回原告张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娜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微信公众号“”